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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欢乐与廊坊骏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欢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璐,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骏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永清县刘街乡杨青口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李梦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永清县。

原告崔欢乐诉被告廊坊骏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梦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和平、牛德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欢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骏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梦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原告原定在被告廊坊骏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汽车,并于2017年12月19日给付定金5万元,2017年12月21日给付尾款80800元,两笔款项全部打入公司监事即本案被告李梦现的账户,并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但是,到2018年2月7日被告廊坊骏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交付车辆,而是给原告出具协议书,承诺2018年5月1日前退还原告全部购车款。直到起诉,三被告仍然没有履行承诺。李某某作为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梦现出借个人帐号给公司使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130800元整并从2018年5月1日起以购车款130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廊坊骏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梦现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崔欢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2018年2月7日被告廊坊骏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李某某给原告崔欢乐出具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退还原告购车款共计130800元。
3、被告廊坊骏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李某某出具的收据两张,第一张出具时间2017年12月19日,为名图车款预付款,金额为88300元,第二张出具时间2017年12月21日,为现金42500元,即尾款,证明被告共收到原告购车款130800元。
4、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流水一份,内容为2017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李梦现名下的尾号为8471的账号打款30000元整,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李梦现名下的尾号为0571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80800元,证明原告的购车款打给了被告李梦现的个人账号,李梦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5、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梦现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李梦现转账20000元整,与证据4的银行转账金额相加,共计130800元,即全部购车款,证明原告将全部购车款均打入了被告李梦现个人账号,被告李梦现属于出借账户,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6、保全费票据一份,金额为1220元,证明原告保全被告财产,支付保全费共计1220元。
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费票据一份,金额为500元,证明原告为保全被告财产而开具保函,共花费500元。
8、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刘街乡杨青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李梦现离家外出、去向不明,无法签收开庭通知。
被告廊坊骏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梦现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欢乐于2017年12月到被告廊坊骏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于2017年12月19日给付预付款88300元,2017年12月21日给付尾款42500元,被告廊坊骏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某在收据上签字。以上款项共计130800元均打入公司监事被告李梦现个人的账户中。原告付清车款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经协商被告廊坊骏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8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2018年5月1日前退还崔欢乐共计130800元。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廊坊骏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日,被廊坊市永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而列入经营异常名单。被告李某某、李梦现因债务纠纷,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崔欢乐、被告廊坊骏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廊坊骏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原告购车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被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关于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标准支付为宜,对原告要求以130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廊坊骏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收款收据和协议书上签名是职务行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骏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财产混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梦现作为被告骏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监事,出借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梦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廊坊骏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梦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关于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骏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崔欢乐购车款1308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廊坊骏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21日起,以130800元为基数,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崔欢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
三、被告李梦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崔欢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678元由被告廊坊骏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梦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145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会义
人民陪审员 李和平
人民陪审员 牛德利

书记员: 李田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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