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给付时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6日,二被告以装修酒店用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70000.00元,原告分二次将170000.00元汇至被告刘某账户内,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余款本息未偿还。
被告刘某、郭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6日,二被告以装修酒店用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70000.00元,原告分二次将170000.00元汇至被告刘某账户内,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余款本息未偿还。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郭某某出具的借据1份;2.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刘某的汇款凭证2份;3.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的微信聊天记录5份;4.存储证据照片的光盘1份。以上证据形式具有合法性,内容具有真实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刘某、郭某某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郭某某向原告崔某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刘某、郭某某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定还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履行债务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崔某要求被告刘某、郭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给付时止的诉请,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崔某借款本金130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1.60元,减半收取计为2120.80元,财产保全费1508.00元,由被告刘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有顺
书记员: 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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