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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宿海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岳鸣,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海彬,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兰,与被告宿海彬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1)复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宿海彬醉酒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被告周春兰系该车车主)行驶至邯郸市复兴区三炼钢西侧,与原告崔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宿海彬、崔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宿海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处理中,在事故科办案民警主持下,宿海彬委托周培印与崔某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宿海彬负责将崔某车到4S店修复,误工费、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额外付8000元。后4S店开出车损估价单共计57954元,宿海彬、周春兰认为费用过高,难以承受,不予支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宿海彬、周春兰申请追加被告太平财险为本案被告,经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宿海彬、周春兰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确定维修费为3356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宿海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在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自愿达成协议,但该协议未确定车损赔偿数额,双方由此产生争议;诉讼中原告车损经评估确定维修费为33560元,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足以否定评估报告书,原告车损以评估为准;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上述协议就误工费、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达成意见为8000元,原告就此未提供具体费用单据,该部分协议内容属当事人合意,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宿海彬、周春兰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车损属于上述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车损数额亦有评估为据,为当事人免于诉累,对原告车损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宿海彬、周春兰赔偿原告崔某误工费、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8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车损维修费33560元;三、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540元,由被告宿海彬、周春兰负担91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宿海彬醉酒驾车与被上诉人崔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某受到伤害,被上诉人宿海彬所驾车辆在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驾驶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子勇 审 判 员  张 仑 代理审判员  马 静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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