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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爱华(系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康兵,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勇,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诉被告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爱华、姜康兵,被告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经过:2017年12月27日6时21分许,何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京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车辆前面板左侧与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崔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叉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崔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
二、事情后果:崔某受伤,遂于2017年12月27日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1月4日出院,被告共计垫付医疗费33100元。另外垫付护理费1000元。原告陈述垫付抢救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2018年10月10日,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给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崔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某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包括住院期间),护理人数1人。
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被告何某某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其认为根据该认定被告属于正常行驶,在逆向行驶时车辆并没有碰撞原告,而是原告左侧碰到被告车辆,公安部门并没有调取视频材料,也没有对车辆进行检测,在事故做出认定后被告提起复核程序,公安部门答复该事故已启动诉讼程序,从而导致被告不能对该认定请求上一级机关进一步查明事实做出合理认定。
因被告在公安部门的复核申请未得到准许,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车辆未发生碰撞,故对其要求责任比例按5:5划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本院确定本起事故的责任为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四、医疗费。原告发生的住院医疗费31136.02元已由被告垫付,被告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33100元,剩余1963.98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原告垫付的抢救费952.14元,因庭后提供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根据出院诊断,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照准。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3622元年365*120天=14341元。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明其从事建筑施工升降机工作。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2000元。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60天=6000元,根据当地的护理行情,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照准,但被告已垫付的护理费1000元应包含其中。
八、财产损失1000元(电动车、衣服、包没有票据)。原告无法提供修理发票及事故损坏现场照片,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九、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622*20*0.1=87244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可。
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本起事故损害后果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可。
十一、鉴定费4377元。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质证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抢救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119173.1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护理费1000元及住院结余的医疗费1963.98元,原告损失合计116209.16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某各项损失合计116209.16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清浦支行,帐号:10×××08。
案件受理费2682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4148元,原告崔某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朱建山
人民陪审员 沈海涛
人民陪审员 胡笑斯

书记员: 雍梦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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