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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肖某、段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马淼(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
肖某
段建华
段翔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马文萍(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淼,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
被告:段建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翔,男,汉族,系被告段建华儿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负责人:肖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萍,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肖某、段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淼、被告肖某,被告段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段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1日21时40分许,肖某驾驶新BP1208号小型客车,沿昌吉市延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南路市五小门前人行横道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崔某某相撞,致崔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肖某未保护交通事故现场,驾驶事故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新BP1208号实际车主为被告段建华,段建华之子段翔与肖某系朋友关系,事发时由肖某驾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9月15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8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等级评定:1、左髋臼及双侧耻骨骨折,经治疗及恢复,左髋关节功能丧失占左下肢丧失功能27.18%,,属九级伤残。2、左侧面瘫,属十级伤残。(二)护理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需1人护理,护理期评定为90天。(三)营养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用19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061.36元、残疾赔偿金47697.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6275.36元。
被告肖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26.46元,及护理费122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新BP1208号事故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16.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二)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958.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三)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肖某为直接侵权人,故该费用由其承担。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和肖某承担,被告段建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6437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肖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
三、被告段建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8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1628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581元,被告肖某负担1047元(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新BP1208号事故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16.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二)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958.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三)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肖某为直接侵权人,故该费用由其承担。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和肖某承担,被告段建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6437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肖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
三、被告段建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8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1628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581元,被告肖某负担1047元(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谭建芳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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