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崔某某与朱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周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月利率24‰,按月结息,每月20日付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逾期后被告朱某某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委托刘玉兰转账付款。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主债务届满二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含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刘玉兰将150万元转入被告朱某某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9日、2014年8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周某某、朱某某发出催收通知书,载明:“周某某,你于2013年7月11日为朱某某担保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现已逾期,请你接此通知书后,马上催促朱某某,积极筹措资金归还本金及利息,否则,将按借款合同有关条款,追究法律责任。周某某签字摁手印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9日”、“借款人:朱某某担保人:你于2013年7月11日在我处借款180万元,已于2014年5月11日到期。截止到2014年8月26日尚欠本金180万元,欠息306540元,请接到此通知后,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借款本息,否则,我方将按照约定条款,追究法律责任。借款人朱某某签字2014年8月26日”。原告崔某某于2016年6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被告周某某对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被告周某某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150万元,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含保证)合同》,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刘玉兰将借款15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原告崔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年息24%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周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二年,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4年5月11日,但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在原告的催收通知书中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从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某某是否另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问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朱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淑平

书记员:张艳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