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桂山,男,1966年1月9日,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彭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1972年1月28日,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桂山诉被告崔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桂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彭珍、王晓斌、被告崔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桂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荒岗原貌,拆除在原告承包荒岗上的简易房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10月20日,西窑头村民委会将村西井坡岗一块荒岗(四至旧界:南、西至路,东、北至责任田)发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费每年200元一次交清,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对承包的荒岗经营管理,2012年8、9月份,被告无辜恶占原告承包的荒岗,并在原告承包的荒岗内建造简易房,侵犯原告对荒岗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多次劝说无效,经村委会、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
被告崔某某辩称,1、被告没有侵权,争议之地不是原告崔桂山的,是其他村民流转给被告使用的,而且被告在争议之地占用经营多年;2、争议之地原告即没有种植业没有养殖,没有任何经济损失,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崔桂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4年10月20日原告与西窑头村委会开发荒岗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西窑头村委会签订承包土地的事实;3、2017年10月2日及2017年12月12日磁县磁州镇西窑头村委会两份函件。证明涉案土地四至情况,被告侵权的事实及村委会民调针对原被告纠纷多次调解未果;4、证人崔某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的四至情况;5、证人崔某2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承包的荒岗四至清楚,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荒岗内建房;6、照片两张。
被告崔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开发荒岗合同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合同书上没有西窑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内容与四至并不包含争议之地,2004年10月20日至今原告没有从事任何种植、养殖生产。我们提交证据证明该份合同无效。对证据4的崔某1证明,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书面证明的真实性。该证明上有当时村委会主任李全珍,证人不能同时作证,是不是李全珍本人签名无法核实。证据内容不属实,该证明没有大队公章。2004年崔某1并不是村支书,也不是村主任。对证据3的介绍信不是证明,介绍信内容介绍了原告与被告自己的陈述,不是村委会的观点,其内容并没有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而是证明了双方发生争议的事实,请求法院出面进行协调处理,对事实认定。2017年10月2日中“经调查崔某1证明四至属实”是重新添加的一句话。2017年12月12日的介绍信是崔凤芹转让给崔某某的不是侵权行为。2015年6月16日崔某1以村委会名义将争议之地批给被告作为宅基地。
证人证明内容比较客观,因为证人对本案的案情一无所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的时间、四至都不清楚。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侵权的事实。签订合同后十几年,原告即未种植也未养殖,事实是崔某某占用多年。
被告崔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03年12月23日西窑头村委会与崔文珍、崔志平、崔志刚签订的坝东渠南植树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争议之地在2003年村委会已经承包给崔文珍、崔志平、崔志刚。不可能在2004年承包给原告。所以原告的合同是虚假或无效的合同。2、2014年7月16日崔文海与被告崔某某的土地互换协议一份。证明崔文海与被告崔某某土地互换。3、2010年3月28日崔文珍、崔志平、崔志刚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三人将争议承包地转让给被告崔某某。4、2015年6月16日西窑头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西窑头村委会将争议地批给被告崔某某、李红星作为宅基地,有村负责人崔某1签字。5、磁州土地所规划图一份。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已经将争议地规划为宅基地。6、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占地情况认定意见表两份。证明土地所测绘后将争议地批给被告作为宅基地。7、鲁中贵与崔某某土地流转协议书一份。证明荒坡中有两片地,将该地流转给我。8、2016年10月6日崔凤芹、崔丽丽与崔某某土地流转协议一份。证明崔凤芹、崔丽丽将荒岗内的责任田流转给被告崔某某。9、2017年7月11日崔顺江、崔志玲、崔永祥书面证明。证明崔凤芹、崔丽丽转让给崔某某的地。10、2017年4月16日西窑头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崔凤芹、崔丽丽转让给崔某某的地。11、2017年3月2日崔广林、崔永祥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分地情况。12、2017年12月3日西窑头村民调委证明一份。证明当时的分地情况。
原告崔桂山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同,标明的四至与本案所涉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土地的四至与本案不是同一地块,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协议为转让协议,转让金为15000元,并非土地互换,该转让方式的流转,发包方应于崔文珍、崔志平、崔志刚解除原有承包合同,与崔某某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该协议违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规定,不具备合法性。2、该协议涉及的土地四至,与本案土地不是同一地块,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的关于李红星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关于崔某某的证明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崔某某已有居住地,再次申请宅基地,不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2、不动产以登记为准,被告应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3、该证明标明的四至,与本案所涉土地不是同一地块,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规划图系复印件,没有加盖任何有权的机关公章,不具备证据效力,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6的理由同证据5。对证据7的理由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土地流转协议内容明显违法,1、该协议书所涉土地系崔玉龙合法承包,甲方崔凤芹、崔丽丽在没有合法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处置签订该协议。2、从协议内容看甲方崔凤芹、崔丽丽永久性转给被告崔某某,价格为28500元,实质是买卖土地,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3、该协议涉及的土地四至,没有该土地,事实上不存在。对证据9的证明,三名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10的是虚假证明,我方有证据证明该证明是虚假证明,已经作废,向本院提交2017年12月19日西窑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对证据11的证明同证据9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从内容上看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民调委员会不是发包方,其对当时的具体分地情况不具备证明力。
审理中法院到涉案承包地勘验现场图,原告崔桂山、被告崔某某均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保英
书记员: 马弘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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