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花,赤城县龙关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负责人:张永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婧婧,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花,被告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婧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7729.9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I2月9日,第一被告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至赤城县龙关镇武家窑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毁损。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药费15532.58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9372.58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8年7月9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护理期60日。3、营养期60日。4、误工期180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7729.98元,因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所以要求第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第一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施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二、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人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372.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就医交通费660元,以上款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泰山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当事人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4、医疗费单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票据(1866元)。7、交通费票据26张(1000元)。8、病例及用药清单。9、陪护椅费用112元。10、住宿费票据(882元)。施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保险单。2、驾驶证及行车本复印件。3、医疗费单据,金额4472.58元。4、交通费证明,金额660元。5、预交押金的凭证(4900元,该费用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内)6、辅助器具费600元。泰山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身份信息显示其在居住在,属于镇政府所在地,其伤残赔偿赔偿金及误工费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属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费用,不划分责任,应该认定3000元。3、矫正带的支出费用应该属于辅助器具费,不属于医药费类。4、陪护予椅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应该予以认定。5、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属于不合理支出,不予认定。6、就医交通费酌定1260元(包括施某某垫付的660元)。7、摩托车损失,酌定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以上质证意见,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5532.98元。2、误工费15273元(30548元÷365天×180天)。3、护理费7200元(120元×60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6天)。6、残疾赔偿金54986.4元(30548元×18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就医交通费1260元。9、鉴定费1866元.10、陪护椅费用112元。11、辅助器具费600元。12、摩托车损失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2610.38元。施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给崔某某造成了伤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崔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该减轻施某某的赔偿责任。施某某的车辆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人交强险,所以崔某某的损失首先应该由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施某某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施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732.58元,辅助器具费600元,就医交通费660元,共计10992.58元,崔某某应该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崔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5273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49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就医交通费126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共计92819.4元。二、医疗费5532.9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陪护椅费112元,鉴定费1866元,共计9790.58元,被告施某某赔偿崔某某损失6853.41元(9790.58元×70%)。三、崔某某返还施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就医交通费10632.58元。以上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元,减半收取1121.5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广
书记员:赵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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