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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树苹与赵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树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革,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赵鸿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崔树苹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赵鸿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树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被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赵鸿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树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2、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要求被告赵鸿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本。被告张某某以自有的位于定兴县××南××路东侧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同时赵鸿滨为被告赵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赵鸿滨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赵某某支付了借款3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申请展期,被告张某某同意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赵鸿滨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展期后又到期,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现在经济紧张没有能力偿还,对借款的金额、利率等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赵鸿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但未作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赵鸿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赵某某提供借款3000000元用于汽车配件生产。原告与三被告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提前归还借款的按实际天数计息,低于15天的按15天计息;一次性还本。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申请展期,被告张某某同意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赵鸿滨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展期已到期。被告赵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结息至2016年10月份。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结息打款记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赵某某、赵鸿滨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但未作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有效,但抵押物权未设立,被告张某某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以其提供的抵押房产价值为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赵鸿滨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崔树苹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以抵押房产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鸿滨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宝申
审判员 周玉斌
人民陪审员 李晨辉

书记员: 鹿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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