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崔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子龙,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031XXXXXXXX046。
原告崔某1与被告李某、崔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军,被告李某,被告崔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白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承分割海港区在水一方小区X号房屋;2、要求被告崔某2返还纪念币2套,每套1.8元。3、诉讼费平均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系母女关系,与被告崔某2为姐弟关系。2018年1月29日,父亲崔国钧因病去世。遗有位于海港区在水一方小区X号房屋一套。原、被告处理完崔国钧后事后,被告李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公平解决父亲遗产分割问题,特向贵院提起公诉。
被告李某辩称,对被继承人崔国钧的遗产部分,按法律规定办理。
被告崔某2辩称,被告崔某2与被告李某系母子关系,与崔某1系姐弟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一、被告父亲崔国钧于2018年1月29日去世,处理完崔国钧丧事后,原告因无处可住,强行入住李某房屋。二、诉争房屋在水一方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崔国钧与被告李某夫妻共同财产。为了保证李某生前居住,被告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三、被继承人崔国钧去世时,原告六年没有回过家,没有对被继承人尽过任何赡养义务,原告应不分或少分遗产;四、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纪念币的诉请,被告手里没有纪念币,没法返还。五、诉争的房屋系返迁房,返迁安置时增加的平米数,被告崔某2交纳了1万元,被拆迁的滨河路4栋8号系李某的房改房,在房改时需要缴纳房改款7000多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崔某2支付,故该房屋本身就有崔某2的份额,分割该房屋时应当先分出属于被告崔某2购买的产权份额。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崔国钧与李某为夫妻关系,夫妻二人生育长女崔某1、长子崔某2。
崔国钧夫妻存续期间,李某购买了房改房滨河路4栋8号。而后因为拆迁该房屋获得补偿安置房在水一方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0.35平方米,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现由李某居住,李某无其他住房。被告崔某2称在房改时由其出资5000元,拆迁补偿安置时出资10000元,均未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崔某2拿走纪念币,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海港区在水一方A区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崔国钧和被告李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崔国钧去世后,该房屋的50%产权份额为李某的财产,另50%的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崔国钧的遗产。因其生前没有遗嘱,故该房屋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根据继承法规定的,一般应当均等继承。被告李某现在年事已高,且无其他住房,暂不宜对诉争房产进行折价补偿分配。被告崔某2称其出资购买房改房和出资购买了安置面积,因为没有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崔某2返还2套纪念币的请求,因为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崔国钧的遗产为海港区在水一方A区X号房屋50%的产权,由原告崔某1、被告李某、被告崔某2平均继承。继承后原告享有该房屋16.67%产权份额,被告崔某2享该房屋16.67%产权份额,被告李某享有该房屋66.66%的产权份额。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上述房屋共有权登记手续;
二、对原告崔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用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崔某1,被告李某、崔某2平均分担(每人承担1633.3元),于生效判决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利
书记员: 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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