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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1与崔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1,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赵辉、柳露露(实习),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2,女,汉族,1960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林、袁路(实习),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父亲崔某于1996年去世,母亲王某于2015年去世,母亲王某去世后,留下位于郑州市某房屋一套。母亲王某在世期间,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基于原告在日常生活中对父母照顾较多,自愿主动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作为补偿,并于2015年9月13日亲笔书写《声明》一份,后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10万元。原告已合法继承了母亲王某名下房屋,但被告拒不配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郑州市某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声明》明确记载答辩人权利的继受者为崔某,被答辩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声明》是在被答辩人欺骗、诱导的情形下作出的,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声明》的目的及放弃继承的条件致始不能成就,答辩人对其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本案《声明》记载答辩人仅对被继承人的部分遗产表示放弃,依法应视为未放弃继承权;答辩人多次拒绝被答辩人协助办理过户的要求,已明确对声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崔某、王某的子女,崔某于1996年1月7日去世,王某于2015年9月去世。崔某、王某的父母均已去世。位于郑州市某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6.50㎡,产权证号xxxxxx,房屋所有权人王某。原告提交2015年9月13日崔某2书写声明一份,内容显示:因我弟弟崔某1在日常生活中照顾我父母较多,我照顾比较少。我自愿放弃对该金水区某房产的继承权,同意该房产权,由我父母的孙子崔某继承。弟弟崔某1给我该房产的补偿金壹拾万元整,一次结清,别无异议。被告辩称该声明系在违反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写,是其按原告妻子所写草稿照抄的。2016年11月19日崔某1向崔某2转款100000元,银行转账凭条的摘要为“崔某1房屋补偿金”。被告称对该转款是拒收的,系原告单方转入。原被告均认可郑州市金水区某房产与郑州市××院××楼××单元××号房产系同一套房屋。
原告崔某1诉被告崔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柳露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林、袁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系郑州市××院××楼××单元××号房屋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鉴于原告在日常生活中照顾被继承人较多,根据法律规定应适当多分,本院确认原告继承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二的所有权。关于该房屋另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从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声明内容显示,被告并未将其继承权转给原告崔某1,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全部由原告继承,本院不予支持。对该房屋另三分之一所有权的继承,相关当事人若有争议,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名下郑州市金水区某房屋,由原告崔某1继承该房屋三分之二的所有权份额。被告崔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崔某1办理相关该房屋三分之二所有权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崔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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