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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1与崔某2、刘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法定代理人:刘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系原告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告: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惠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继承原告之父崔浩去世后遗留的遗产(价值暂定20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原告之爷爷、奶奶。2016年1月9日原告之父崔浩在工作过程中因病去世。崔浩去世后的遗产有:尚城国际小区5幢-2-403号住宅楼一处,工亡赔偿金等,原告依法应当继承相应份额。现原、被告无法就相应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刘某1、崔某2辩称,因没有医学鉴定证实原告与被告家庭有血缘关系,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出生时,被继承人崔浩已经死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被继承人仅仅是同居关系,无法证明原告系崔浩亲生儿子;原告的主体资格系本案的关键调查焦点,原告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同被继承人系父子关系;尚城国家小区住宅楼没有产权证,不是崔浩的遗产,该房产系被告借款出资以崔浩的名义购买的,首付款及买房后的分期款均是二被告支付,崔浩去世后由其姑父尚书栋继续偿还贷款,故该房产不是崔浩的遗产;原告诉状陈述的工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也没有在被告手中,被告对到底赔付多少也不知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付工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崔浩去世后原告要求的涉案房屋由尚书栋装修并居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崔浩(已死亡)的父母。2014年7月8日崔浩购买南皮县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尚城国际5幢2-403号住宅(预告证明号:Y2014875),并办理了个人购房贷款。刘秀增与崔浩于2015年7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6年1月9日崔浩在工作期间因病去世,2016年6月19日刘秀增在南皮县医院生育原告崔某1。2017年9月11日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区分局收到崔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亲属抚恤金12578.24元、丧葬补助金26204.52元。现该款由该局保管,并且同意在法院判决后按照判决予以支付。原、被告也认可该款由法院依法判决处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崔某1与被告刘某1、崔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被告刘某1、崔某2及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二被告书写的起诉状,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此该内容均能够证明原告系崔浩之子,所以原告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亲属抚恤金是给原告的抚养费,因此该款12578.24元应归原告所有。在处理崔浩的丧葬事宜时,相应费用均由二被告支出,所以丧葬补助金26204.52元归二被告所有。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问题,该款系崔浩死亡后所得,是对工亡者近亲属精神损害的赔偿,该款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共有,崔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被告三人,原告系未成年人,要求平均分割该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上述款项均在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区分局保管,并且该局也同意按照生效判决予以给付,所以原告在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区分局领取亲属抚恤金12578.2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7967元;二被告在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区分局领取丧葬补助金26204.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15933元。原告主张尚城国际5幢2-403号住宅属于遗产,因该主张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而且双方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因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在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区分局领取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20545.24元;二被告在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区分局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44213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区分局领取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20545.24元。二、二被告在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区分局领取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442137.52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书才

书记员:王国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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