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高某
陈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2016)冀0732民初21号
原告崔某某。
法定代理人崔龙,农民。
法定代理人马继娜,农民。
被告高某。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人康复中心九层。
负责人周宏光。
委托代理人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高某、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依法由审判员汤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某乙、马某、被告高某、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5年8月28日15时30分,被告高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赤城县府安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杨合星驾驶的二轮非机动车相撞,事故造成杨合星及二轮非机动车乘坐人张如轩、崔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合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原告乘坐杨合星驾驶的二轮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高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属陈某所有,且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据此,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计款2615.25元。
2、张家口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计款333元。
3、交通费证明,计款384元。
被告陈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为原告预付医药费收据1张,计款2000元。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交通费不予认可,认为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已经说明该费用是原告到张家口检查,坐公交车的费用,应该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经调查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本次事故中,二轮非机动车乘坐人张如轩、崔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8日15时30分,被告高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赤城县府安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杨合星驾驶的二轮非机动车相撞,事故造成杨合星及二轮非机动车乘坐人张如轩、崔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合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615.25元,期间于2015年9月1日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333元,交通费384元。
被告陈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
被告高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高某和陈某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承保公司应该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高某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2948.25元。
2、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7天,1人陪护,计款700元。
3、交通费:按票据计算,计款38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7天,计款210元。
以上损失共计4242.25元。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667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84元,共计1751元。
其余的损失2491.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744元。
被告陈某预付的医疗费200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崔某乙、马某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175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44元;
三、原告崔某某法定代理人崔某乙、马某返还被告陈某预付款2000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已经说明该费用是原告到张家口检查,坐公交车的费用,应该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经调查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本次事故中,二轮非机动车乘坐人张如轩、崔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8日15时30分,被告高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赤城县府安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杨合星驾驶的二轮非机动车相撞,事故造成杨合星及二轮非机动车乘坐人张如轩、崔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合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615.25元,期间于2015年9月1日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333元,交通费384元。
被告陈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
被告高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高某和陈某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承保公司应该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高某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2948.25元。
2、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7天,1人陪护,计款700元。
3、交通费:按票据计算,计款38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7天,计款210元。
以上损失共计4242.25元。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667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84元,共计1751元。
其余的损失2491.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744元。
被告陈某预付的医疗费200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崔某乙、马某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175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44元;
三、原告崔某某法定代理人崔某乙、马某返还被告陈某预付款2000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元。
审判长:汤俊
书记员: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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