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无业。
法定代理人崔某乙,无业。
委托代理人季新颖,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原告母亲),无业。
原告崔雨轩诉被告王某甲抚养费纠份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新颖,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崔雨轩的父亲崔某乙与母亲王某甲(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崔某乙与王某甲自愿离婚;婚生男孩崔某某(乳名雨轩,当时未报户口)从2015年1月1日起随崔某乙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崔某乙自行负担,王某甲可随时探望雨轩,崔某乙应为王某甲探望孩子提供方便;崔某乙给付王某甲生活费、之前孩子的抚养费、医疗费等共计90000元。另查,崔某乙与王某甲于2009年4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崔某乙系再婚,王某甲系初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下儿子雨轩(乳名)。崔某乙在宣化福田公司当送车工,有住房并享受低保待遇。王某甲患有××,二尖瓣狭窄兼主动脉闭锁不全,现已心衰三度。崔某某出生后一直随母亲王某甲共同生活,生活费用均由王某甲负担,直到崔某乙与王某甲离婚后崔某某才随崔某乙共同生活,崔某某现由崔某乙的父母帮着照看。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并有经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2014)宣区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调解书,崔某乙的低保证复印件,证人王某乙当庭证言。
本院认为,崔某乙与王某甲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2014)宣区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调解书,依据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制作,双方均应当自觉遵守并全面履行。现双方离婚刚刚半年,彼此的经济条件未发生任何变化,王某甲身患××现已达心衰三度,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靠租房居住,这些崔某乙早已知晓。王某甲自己的生活都难以维持,哪有能力再给付抚养费,相反崔某乙虽然无固定工作,但身强力壮,且在福田公司从事送车工作,有一定收入,并享受低保及廉租房待遇,抚养两个孩子虽然有一定困难,但相比王某甲的条件要好的多。离婚协议之所以约定崔某乙给付王某甲90000元(现给付了40000元),是因为崔某乙在孩子出生后就未尽过丈夫和父亲的任何义务,王某甲带病将孩子抚养至两岁多,付出的艰辛可想而知,离婚协议约定的给付是崔某乙对王某甲几年来的补偿和帮助,王某甲虽然有抚养孩子的义务,但就目前的状况无法实现,故崔某乙以崔某某的名义要求王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并一次性给付到崔某某成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王某甲每月按60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且一次性支付到成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崔某乙负担。
审判员 李海峰
书记员:许永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现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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