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吕以强
崔某乙
原告崔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以强。
被告崔某乙,城镇居民。
崔某某与崔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以强、被告崔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崔某丙、于某某去世后,留有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某镇某村××号房屋一座,除原告崔某某、被告崔某乙之外,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原告崔某某、被告崔某乙均可依法继承该房屋所有权的二分之一份额。庭审中,被告崔某乙辩称其父母生前口头承诺其可继承该房屋三分之二份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某镇某村××号房屋【房权证号为:文房权证葛家镇字第××号、2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崔某丙、于某某共同共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文集用(2014)090060××号、090060××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崔某丙】由原告崔某某、被告崔某乙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崔某丙、于某某去世后,留有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某镇某村××号房屋一座,除原告崔某某、被告崔某乙之外,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原告崔某某、被告崔某乙均可依法继承该房屋所有权的二分之一份额。庭审中,被告崔某乙辩称其父母生前口头承诺其可继承该房屋三分之二份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某镇某村××号房屋【房权证号为:文房权证葛家镇字第××号、2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崔某丙、于某某共同共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文集用(2014)090060××号、090060××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崔某丙】由原告崔某某、被告崔某乙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2.50元。
审判长:李涛
书记员:邢晓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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