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崔某乙
崔某丙
崔某丁
艾振荣
原告崔某某,退休前系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乙,唐山市塑料厂下岗职工(现为唐山市老年大学教师)。
被告崔某丙,开滦马家沟矿退休职工。
被告崔某丁,唐山市啤酒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艾振荣。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及被告崔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系三被告亲生父亲,现患有多种疾病,已无生活能力,退休金每月5018元。三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子女,已成年并有独立的生活能力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料的义务。原告主张其与妻子已经发生并已支付的医药费、手术费,对有正式票据的部分(李某支出2805.6元、崔某某支出26458.88元,计29264.4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非正式收据、购买冬虫夏草、生命还原液、松花粉等高档保健品的票据及房租、律师费、电动车、搬家费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每年支付保姆护理费9万元的主张,因其由被告崔某丙照顾,且无证据证明确已发生保姆护理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发送费、火化费、墓地费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每年支付2.16万元(每月1800元)赡养费的主张,考虑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原告的收入状况、债权情况及三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该费用过高,由本院酌情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每人给付原告崔某某医药费补助9755元(29264.48元/3人);
二、被告崔某乙、崔某丙自2012年8月始,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于每月月底前履行完毕;被告崔某丁自2012年8月始,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元,于每月月底前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系三被告亲生父亲,现患有多种疾病,已无生活能力,退休金每月5018元。三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子女,已成年并有独立的生活能力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料的义务。原告主张其与妻子已经发生并已支付的医药费、手术费,对有正式票据的部分(李某支出2805.6元、崔某某支出26458.88元,计29264.4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非正式收据、购买冬虫夏草、生命还原液、松花粉等高档保健品的票据及房租、律师费、电动车、搬家费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每年支付保姆护理费9万元的主张,因其由被告崔某丙照顾,且无证据证明确已发生保姆护理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发送费、火化费、墓地费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每年支付2.16万元(每月1800元)赡养费的主张,考虑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原告的收入状况、债权情况及三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该费用过高,由本院酌情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每人给付原告崔某某医药费补助9755元(29264.48元/3人);
二、被告崔某乙、崔某丙自2012年8月始,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于每月月底前履行完毕;被告崔某丁自2012年8月始,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元,于每月月底前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
审判长:王春雷
审判员:赵玲
审判员:李郝伟
书记员: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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