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甲
崔某乙
崔某丙
周某甲
周某乙
周某丙
周某丁
周某戊
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钟楼(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甲,系被继承人周某长女。
原告崔某乙,系被继承人周某次女。
原告崔某丙,系被继承人周某儿子。
原告周某甲,系白某长女。
原告周某乙,系继承人白某次女。
原告周某丙,系继承人白某长子。
原告周某丁,系继承人白某三女。
原告周某戊,系继承人白某次子。
以上八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钟楼,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白某诉被告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白某于2016年2月22日去世,其子女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于2016年3月2日提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3月18日本案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及八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钟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周某去世时继承开始,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李某、白某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均等继承周某遗产,即每人继承遗产的五分之一。本案审理中,继承人白某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实际分割前去世,故白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结合本案遗产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发挥遗产的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出发,分红型保险的一半归被告李某所有;门脸两间由八原告共同使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名下的分红型保险15855元,归被告李某所有,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将周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分红型保险保单给付被告李某。
二、XX县XX镇东村汽车站南的门脸东两间由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共同使用。
以上两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八原告承担850元,被告李某承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70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周某去世时继承开始,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李某、白某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均等继承周某遗产,即每人继承遗产的五分之一。本案审理中,继承人白某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实际分割前去世,故白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结合本案遗产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发挥遗产的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出发,分红型保险的一半归被告李某所有;门脸两间由八原告共同使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名下的分红型保险15855元,归被告李某所有,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将周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分红型保险保单给付被告李某。
二、XX县XX镇东村汽车站南的门脸东两间由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共同使用。
以上两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八原告承担850元,被告李某承担850元。
审判长:辛卉
审判员:周哲哲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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