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崔玉娜
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
王庆贤
王国军(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玉娜,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保定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泽,院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庆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军,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晨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娜、张向军,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贤、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崔某某因交通事故伤入住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原告主张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诉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崔某某因交通事故伤入住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原告主张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纪晨宇
书记员:董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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