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
鹤岗市第七中学
路云修
张某某
原告崔某某,系未成年人(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刘丽萍(系原告崔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第七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爱国,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路云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校副校长,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被告张某某,系未成年人(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王金红(系被告张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法定代理人张云滨(系被告张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鹤岗市第七中学、张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丽萍、委托代理人王子峰,被告鹤岗市第七中学委托代理人路云修,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王金红、张云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事发时,均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第七中学提出证据证实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无责任,但被告第七中学考虑到崔某某和张某某均系本校在校学生,为减轻双方经济负担,自愿承担原告损失的20%,故本院准许。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崔某某与张某某在玩扔石袋游戏过程中,张某某不慎将石袋砸在崔某某头部,造成崔某某受伤,是侵权行为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张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又因扔石袋游戏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参与这种危险游戏,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张某某的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由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崔某某的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现原告要求:1、伤残赔偿金19,597.00元/年×20年×0.2=78,3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医疗费用28,449.48元,有医疗票据为依据,应予支持;3、护理费100.00元/天×61天=6,100.00元,护理天数有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要求护理费每日按100.00元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24天×2人=2,400.00元,原告要求支持2人伙食补助费,证据不足,本院支持原告崔某某本人住院伙食补助为1,200.00元;5、交通费288.00元中,本院支持原告本人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44.00元;6、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酌定给予原告崔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六项合计124,181.48元。其中被告鹤岗市第七中学承担20%为24,836.3元,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承担60%为74,508.8元。因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已付医疗费5,926.8元,扣除后应为68,582.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第七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崔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836.3元;
二、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王金红、张云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8,58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00元,由原告崔某某的监护人承担224.00元,被告鹤岗市第七中学承担224.00元,由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承担6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事发时,均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第七中学提出证据证实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无责任,但被告第七中学考虑到崔某某和张某某均系本校在校学生,为减轻双方经济负担,自愿承担原告损失的20%,故本院准许。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崔某某与张某某在玩扔石袋游戏过程中,张某某不慎将石袋砸在崔某某头部,造成崔某某受伤,是侵权行为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张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又因扔石袋游戏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参与这种危险游戏,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张某某的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由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崔某某的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现原告要求:1、伤残赔偿金19,597.00元/年×20年×0.2=78,3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医疗费用28,449.48元,有医疗票据为依据,应予支持;3、护理费100.00元/天×61天=6,100.00元,护理天数有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要求护理费每日按100.00元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24天×2人=2,400.00元,原告要求支持2人伙食补助费,证据不足,本院支持原告崔某某本人住院伙食补助为1,200.00元;5、交通费288.00元中,本院支持原告本人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44.00元;6、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酌定给予原告崔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六项合计124,181.48元。其中被告鹤岗市第七中学承担20%为24,836.3元,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承担60%为74,508.8元。因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已付医疗费5,926.8元,扣除后应为68,582.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第七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崔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836.3元;
二、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王金红、张云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8,58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00元,由原告崔某某的监护人承担224.00元,被告鹤岗市第七中学承担224.00元,由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承担673.00元。
审判长:张忠福
审判员:秦玉山
审判员:贺小平
书记员:杨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