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李某某(黑龙江振鹏法律服务所)
李某1
高某某(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黑龙江振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1、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1及被告李某1、陈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某1、陈某某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被告李某1因工程用款在原告崔某某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陈某某为李某1的借款进行担保,并将被告李某1、陈某某共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当日在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李某1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
原告于2016年2月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1辩称,对该笔借款事实无异议。
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2.3%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被告李某1在借款同日支付原告1个月利息6900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93100元。
被告陈某某答辩同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他项权利证及房地产评价报告书各1份,证明借款当日双方到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李某1用其所有房屋对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
被告李某1、陈某某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房地产评价报告书中的评价结论并不符合抵押房屋市场实际价值,抵押房屋系165平方米的一层商户,实际价值应在每平方米5000元以上。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该房地产估价报告是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评估内容提出异议,因该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故对其有效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经太平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经理王立辉介绍,被告李某1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用被告李某1自有房屋做抵押担保。
同日,原、被告双方到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李某1账户转款300000元,随后被告李某1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1份。
借据载明出借人崔某某,借款人李某1,担保人陈某某,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3%,借款用途为工程用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
李某1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陈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
被告李某1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17日。
被告李某1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1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3%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主张超过了月利率2%的标准,对其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293100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李某1签订的借据中借款金额为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李某1账户的金额也是300000元,虽然被告于同一日向原告支付了6900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借款利息并没有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因此被告李某1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00000元。
被告陈某某在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未约定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未约定债务履行期,故保证期间应为债权人主张债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某1、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1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3%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主张超过了月利率2%的标准,对其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293100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李某1签订的借据中借款金额为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李某1账户的金额也是300000元,虽然被告于同一日向原告支付了6900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借款利息并没有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因此被告李某1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00000元。
被告陈某某在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未约定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未约定债务履行期,故保证期间应为债权人主张债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某1、陈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庆伟
审判员:王海英
审判员:吴琼
书记员:于亚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