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书斌,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学山,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召旺,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诉讼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10月20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书斌、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召旺、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20.87元、误工费30160元、护理费14000.0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鲁MN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与田某某驾驶的鲁D7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D7XXX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崔某某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至今未获得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各被告至法院。
李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待提交证据后再进行答辩。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该车在我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的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处理,原告的各项诉求应有证据证据证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滕州市工人医院医院出具的三份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其伤后在滕州市工人医院医院支付门诊费用939.52元,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费用合理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滕州市工人医院医院门诊病历可以佐证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在该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被告无相反证据证实上述治疗不合理,本院对上述三份票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了平阴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内容为:原告伤情诊断情况。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加盖了平阴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章,被告李某某无相反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诊断证明予以支持。3、对于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出具济三和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42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李某某及某某保险济南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伤残评定与病历记载不符,其依据不足,被告李某某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但被告李某某未预交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致使鉴定人未能出庭。2016年9月9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书面异议答复函,其认为鉴定意见书是合理的,被告对上述答复函仍不予认可,2016年10月21日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组织当事人就被告的申请事项进行证据交换,被告李某某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无证据提交。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无证据证实鉴定程序及鉴定内容存有瑕疵,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但对其认定的超出法律规定之外的误工期限不予采信,原告误工期限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MN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城街左转弯时,与沿平阴县东城街由东向西田某某驾驶的鲁D7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田某某及鲁D7XXX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崔某某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济公交认字【2016】第01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崔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崔某某被送往平阴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住院费用32862.35元。2016年2月1日,原告崔某某在滕州市工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支付门诊费用939.52元。2016年3月19日,原告崔某某再次在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住院费用3719.72元。
原告伤后其妻子司德萍及其亲属张涛、刘建伟对其进行了护理。原告崔某某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另原告在山东省滕州市清河北学院路南新兴路两侧丽都水岸购买住宅一套。
被告李某某持有B2驾驶证,其驾驶的鲁MNXXXX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惠民县神通农机配件经营部,被告李某某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手术误工及护理时间、人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5月1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时间12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为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鲁MN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与田某某驾驶的鲁D7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田某某及鲁D7XXX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崔某某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崔某某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行为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
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田某某承担30%责任。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MN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崔某某及田某某受伤,两伤者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两伤者损失在交强险内的受偿数额应按照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确定。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即被告李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足以证实其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37521.5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由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以上三项合计51721.6元,经计算田某某的相关损失数额为34760.85元,故原告崔某某上述损失占二者上述总损失的比例为59.8%。
经鉴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2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为1人护理,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应按照本地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每日80元进行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960元(42×2×80+78×80)。
原告提交的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表,并无出具人签字确认,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标准可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其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5日,故误工费应为11667.3元。(31545元/365日*135日)
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原告在城镇有住房,且在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依据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24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予以。
原告以上五项损失合计88957.3元,经计算田某某的相关损失数额为89206元,故原告崔某某上述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为49.9%。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法应由被告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5980元。(10000元*59.8%)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4890元。(110000元*49.9%)
四、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2019.1元。[(51721.6元-5980元)*70%]
五、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3147.1元。[(87957.3元-54890元)*70%]
六、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鉴定费1750元。(2500元*70%)
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1113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1314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长 王童峰 审判员 韩新宇 某某陪审员陈中涛
书记员:葛方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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