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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女,2002年7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理人:宋寅丽(原告崔某某之母),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0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
负责人:李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丽,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寅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张某某、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576.96元(医疗费:1069.18元、护理费6899.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900元、交通费1680元、复印费28元);2.要求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在被告张某某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向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21时24分,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CT××××号小型客车在沿牡丹江市光华街太平路路口东侧火车站停车场内驶出进入光华街时,与崔某某骑行的自行车沿光华街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某某被送到牡丹江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膝部关节半月板后角损伤、腹壁挫伤、左踝部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6622.18元,其中原告崔某某自己支付1069.18元。故原告崔某某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辩称,尊重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要求过高,同意按照29日赔付,交通费按照每日3元赔付,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除外责任,中保财险牡分公司不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崔某某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医疗门诊费票据两份、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崔某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三,护理证明书一份、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崔某某受伤后是其母亲进行护理,陪护共计43日,陪护费为6899.78元。
被告张某某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对此组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陪护证明体现是29日,不是43日,不同意按照43日赔付护理费用,护理人员未提供其收入及损失的证明,不能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二中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可以证明,护理期限应为29日,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证据四,病历复印费票据两份、交通费票据168份。意在证明:病历复印费28元,到交警队处理事故,原告需要看心理医生花费的乘坐出租车费、乘坐出租车上下学,共计花费1680元。
被告张某某对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交通费发票序号是连续的,不能证明其客观的真实性,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同意按照住院天数每日3元赔付;2.复印病历是间接损失,中保财险牡分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崔某某复印病历花费28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5日21时24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CT××××号小型客车,沿牡丹江市光华街太平路路口东侧火车站停车场内驶出进入光华街时,与崔某某骑自行车沿光华街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7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某某被送到牡丹江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膝部关节半月板后角损伤、腹壁挫伤、左踝部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住院治疗29天,期间发生医疗费6622.18元,其中由崔某某母亲支付1069.18元,其余费用由张某某垫付,住院期间崔某某由其母宋寅丽护理。
另查,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8569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为车牌号为黑CT××××号的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中保财险牡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其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张某某是否应对原告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某驾驶车辆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崔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应对崔某某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崔某某主张医疗费1069.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崔某某提供的票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确认崔某某产生医疗费用6622.18元,其中由崔某某支付1069.18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崔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崔某某共计住院治疗29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29天×1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崔某某主张护理费6899.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结合庭审调查及出院证及诊断证明,护理期限应为29日,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8569元,确认护理费为4653.43元(58569元÷365天×29天),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崔某某主张就医交通费1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崔某某因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29天,按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为87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崔某某主张复印费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崔某某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但不应超过合理次数。本案中,崔某某两次复印病例,共计支出28元,故本院对其中一次的复印费予以保护,计14元,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综上,原告崔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8723.61元,其中医疗费1069.18元、住院伙食补助2900元、护理费4653.43元、交通费87元、复印费14元。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医疗费1069.18元、住院伙食补助2900元、护理费4653.43元、交通费87元,共计8709.61元;复印费1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崔某某医疗费1069.18元、住院伙食补助2900元、护理费4653.43元、交通费87元,共计8709.61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复印费14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计5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 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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