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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深州市第一中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某(系崔某某之夫),退休教师,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州市第一中学。住所地:深州市永昌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柳树永,该中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宗辉,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某某上诉请求:1、深州市中学按现时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90元,支付崔某某11个月工资,作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深州市中学按现时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90元支付崔某某11个月工资,作为未签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3、深州市中学按现时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90元,支付崔某某11个月工资,作为参加工作以来学校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报酬的赔偿;4、深州市中学今后每月支付崔某某1500元的养老金作为其未为崔某某购买养老保险,现也无法补办养老手续,导致崔某某无法享受养老金待遇的赔偿。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崔某某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提起仲裁时止,已超过一年,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崔某某认为深州市人民法院只适用了仲裁法第十七条的上半部分,没有适用同一条的下半部分。即:“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日一年内提出。”根据以上法律,崔某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一直与深州市中学存续劳动关系,仲裁时效期间应由劳动关系终止日2017年2月开始计算。以上这些依据崔某某在对深州市中学的答辩词中已阐述。(2)对崔某某要求深州市中学按现时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90元支付11个月工资作为崔某某参加工作20年来,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报酬的赔偿的问题,一审没有写明法律依据,据崔某某所知,中国的企业是按日计酬的,日工资×法定出勤天数=月工资,月最低工资÷法定天数得出日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规定》附件:《最低工资标准测算方法》第二项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用方法: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8)×(1+单位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比例之和)]×(1+浮动系数)各地参照以上测算方法,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月、小时最低工资标准。(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发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崔某某与深州市中学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2017年2月,并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崔某某要求深州市中学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支持是不妥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4)为加强上诉理由的说服力,附交来自权威刊物的《让人猛拍大腿的法律常识》的案例:《打工,不签合同、不上保险怎么办》,来自权威刊物《法官说案》中《劳动关系纠纷案例》、《事业单位临时工被辞退后待遇怎么解决?》。深州市中学答辩称,崔某某的上诉请求第1、2项实际上是一审诉讼请求的第1、2项,因其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是完全正确的。档案资料显示崔某某1999年开始在深州市中学任临时楼管员,按工作日计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精神,2007年5月17日崔某某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此之后,其与深州市中学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崔某某请求的第1、2项是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赋予的,所以自2007年5月17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开始,崔某某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就应当提起诉讼,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崔某某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既受上述法律保护,也受上述法律的约束,所以崔某某在十年后的今天提出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人民法院驳回其诉求正确。二、崔某某的第3、4项请求,实为一审所诉第3、5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是赋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权力,不是人民法院裁决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一审法院以崔某某的工资系按天发放,不存在最低工资一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崔某某的第4项请求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法第100条、第72条,但是上述条款同样是赋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权力,不是人民法院裁决劳动争议的依据。另外一审认为崔某某现年已60岁,其应当在50岁退休,即2007年就可以办理退休事宜,但其未办理,现在提出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驳回其诉求也是正确的。三、双方自2007年5月15日后属于劳务关系,不再享有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各项权利,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2007年5月15日崔某某年满50周岁,与深州市中学劳动合同终止,其再给深州市中学提供劳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崔某某2012年已经选择了新农保,享受了国家退休的各项待遇,学校也不可能再为其办理其他形式的养老保险,从而享受多重保险待遇。崔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深州市中学按现时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90元支付11个月工资,作为其未与崔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2、要求深州市中学按现时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90元支付11个月工资,作为其未与崔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补偿;3、要求深州市中学按现时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90元支付11个月工资,作为其自崔某某参加工作20年来未按最低工资标准给崔某某发放报酬的赔偿;4、要求深州市中学按现时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90元支付11个月工资,作为其自崔某某参加工作20年来未给崔某某交纳养老保险、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报酬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要求深州市中学每月向崔某某支付1500元的养老金,作为其未给崔某某购买养老保险,现也无法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导致崔某某无法享受养老金的赔偿。事实及理由:崔某某自1997年6月至2017年2月10日一直在深州市中学当临时工,参加工作一年内,深州市中学也未与崔某某订立劳动合同,工作10年也未与崔某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20年来也未为崔某某交纳养老保险金。2017年2月以前,崔某某的工资最后一次调到1200元,以前工资总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故要求深州市中学履行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某某于1997年6月起至2017年1月15日一直在深州市中学处工作。2017年2月,崔某某自动辞职,不再到深州市中学处上班。期间,深州市中学给崔某某发放工资是按天计算,二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崔某某自2012年起至今已缴纳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因就崔某某辞职的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崔某某于2017年2月17日向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21日,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崔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其申请不予受理。故崔某某于2017年2月24日提起诉讼。另查明,2017年度深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一审法院认为,崔某某自1997年6月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一直在深州市中学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应为劳动关系,不应为劳务关系。本案中,崔某某自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深州市中学并未表示不同意,双方应属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崔某某所提要求深州市中学按现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11个月工资,作为其自崔某某参加工作20年来未给崔某某交纳养老保险、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报酬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深州市最低工资为1480元,应按此计算11个月,为16280元。对于崔某某所提要求深州市中学按现时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90元支付11个月工资,作为其未与崔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以及要求深州市中学按现时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90元支付11个月工资,作为其未与崔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补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崔某某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的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提起仲裁时止,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对于崔某某所提要求深州市中学按现时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90元支付11个月工资,作为其自崔某某参加工作20年来未按最低工资标准给崔某某发放报酬的赔偿的主张,因深州市中学为崔某某发放工资系按天计酬,不是按月计酬,不存在最低工资一说,故不予支持。对于崔某某所提要求深州市中学每月向其支付1500元养老金作为深州市中学未给其购买养老保险,现在也无法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金的赔偿的主张,因崔某某现年已60岁,其应当在50岁时退休,即在2007年就可以办理退休事宜,但其未办理,现在再提出,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深州市中学所提崔某某于2012年已经自行参加了新农保,其不可能再为其办理其他形式的养老保险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深州市中学支付崔某某经济补偿金16280元;二、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某某与深州市中学均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崔某某工资发放情况:2015年1月3日至2月8日1234元、2015年3月6日至4月4日845元、2015年4月6日至4月30日734元、2015年5月3日至5月30日751元、2015年5月31日至6月30日899元、2015年9月5日至9月30日1177元、2015年10月7日至11月6日1389元、2015年11月8日至12月4日1690元、2015年12月6日至12月31日1124元、2016年1月3日至1月27日1025元、2016年2月21日至3月20日1124元、2016年3月21日至5月2日1676元、2016年5月3日至5月29日1124元、2016年5月30日至7月2日1032元、2016年8月29日至10月1日1508元、2016年10月2日至10月28日1071元、2016年10月31日至11月25日1690元、2016年11月28日至12月30日1349元、2017年1月2日至1月15日635元。2015年至2016年6月深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10元,2016年7月1日至今深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80元。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州市第一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8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某、被上诉人深州市第一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崔某某要求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可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而非劳动报酬,故不适用崔某某主张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特殊仲裁时效,而应适用普通的一年时效,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一个月后,崔某某应当知道其该项权利被侵害,但于2017年2月才提起此项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其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二、关于崔某某要求给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深州市中学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崔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给付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崔某某要求给付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报酬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数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应首先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任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崔某某主张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但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故对其要求给付赔偿金的请求,本案中不予理涉。但深州市中学一审中提交了2015年以后崔某某工资发放情况,崔某某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深州市中学应支付崔某某两年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相较不足部分。根据崔某某2015年以后实际发放工资情况可以看出,崔某某2015年、2016年上班时间分别约为9个月,深州市中学2015年至2016年6月、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2017年1月2日至1月15日应支付给崔某某工资数额分别为18340元(实发15824元)、5920元(实发5618元)、672元(实发635元),不足部分,应予以补齐。四、关于崔某某要求给付无法享受养老保险的赔偿问题。一、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事实,故对此问题本案中不予理涉。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崔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8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8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深州市第一中学于接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崔某某2015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不足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855元;四、驳回上诉人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被上诉人深州市第一中学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赵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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