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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李某甲、窦某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国,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某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层,组织机构代码:6741666-5。
负责人:康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窦某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崔某某、窦某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窦某復偷开上诉人的机动车,是盗窃行为,上诉人不知情并报案,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间接促成交通事故发生而承担损失9543.5元,是认定事实错误。2、保险公司还应赔偿车辆损失1420元。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只承担医药费1000元是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崔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2月20日18时许,窦某復无证酒后驾驶李某甲的鲁N×××××号小型轿车,沿龙华镇中学西侧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崔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崔某某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窦某復驾车逃逸。经景县交警大队认定窦某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作为车主将机动车借给无证饮酒的窦某復驾驶,且李某甲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李某甲、窦某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损1420元计1142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35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鉴定费100元,计39410元,由窦某復、李某甲按90%赔偿即35469元,以上共计46889元;本案诉讼费由李某甲、窦某復、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20日18时许,窦某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龙华镇乡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华镇中学西侧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崔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崔某某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窦某復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此事故窦某復未取得驾驶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发生事故后驾驶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某某被送往武邑裴氏医院及武邑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64.09元。于2015年12月21日被送往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43780.6元。崔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景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420元,鉴定费100元。另查明:窦某復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李某甲,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李某甲为崔某某垫付了医药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安全驾驶,违反交通规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该事故经景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窦某復未取得驾驶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发生事故后驾驶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某主张事故责任比例以主次按照90%和10%划分,窦某復主张事故责任比例以主次按照70%和30%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承担损失的责任比例以主次按照80%和20%划分为宜。该事故造成崔某某损失医药费4474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车辆损失142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49764.69元。因窦某復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崔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可行驶追偿权。对于崔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9764.59元,按照80%的责任比例由窦某復、李某甲赔偿崔某某损失31811.67元。窦某復未经车辆所有人李某甲同意擅自驾驶李某甲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作为车辆所有人未拔车钥匙未对自己车辆妥善管理导致窦某復将车开走间接促成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窦某復与李某甲根据其过错划分责任比例以70%与30%为宜。则窦某復赔偿崔某某各项损失22268.17元,李某甲赔偿原告损失9543.5元,李某甲已给付崔某某1000元,再赔偿崔某某损失854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崔某某损失10000元;二、窦某復赔偿崔某某各项损失22268.17元;三、李某甲赔偿崔某某各项损失9543.5元,已给付1000元,再赔偿崔某某各项损失8543.5元;四、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窦某復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主张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李某甲是在车辆处于发动状态未将车钥匙拔下带走而下车离开的,之后窦某復将车开走导致的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李某甲未安全停驶车辆,导致他人将车辆开走造成交通事故,其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李某甲主张没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主张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42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按照上述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只限于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失,上诉人李某甲主张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42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崔清海

书记员: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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