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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崔某甲、李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甲
崔孝臣
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陈雅琴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孝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崔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雅琴,女,1983年1月22日出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崔某某之女。
原审被告李某,农民。
原审被告崔某丙,农民,(精神疾病)。
法定代理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崔某丙丈夫。
上诉人崔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在2013年9月6日抚宁县人民法院对崔某甲的笔录中,崔某甲陈述“我父亲丧葬费花了25000元”。同日,在对崔长猛笔录中,崔长猛陈述“我父亲丧葬费花了24000元,我和我哥哥各支出一半”。
在2013年9月9日抚宁县人民法院对崔某某所做笔录中,崔某某自认陈述“办丧事大概花了22000元”;在2014年3月12日的开庭笔录中,崔某某陈述“崔树仁的丧葬费花了24000元,是崔某甲和崔长猛一人各出一半”。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在崔树仁去世后,深河乡政府支付抚恤金(108140元)、丧葬费(3100元),崔树仁生前存款35000元。上述款项在扣除3100元丧葬费后,在崔某甲处有60320元,在崔长猛处有70320元,在陈某处有11000元,在崔某某处有1500元。崔某甲另支付崔树仁医疗费、理发费、公证费等4315.18元。办理崔树仁丧事所有花费由崔某甲、崔长猛二人平均支付。对上述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崔某甲主张“本案遗产及抚恤金已经分配完毕,对其分配方案当时被上诉人没有异议”的事实,被上诉人崔某某对崔某甲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崔某甲的主张仅有崔长猛一人证言证实,且崔长猛是本案的继承人之一,其与证明内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崔某甲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崔某甲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崔某甲主张遗产分配没有考虑尽赡养义务的多少,且遗产中应给崔孝臣的费用没有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多尽赡养义务或他人少尽赡养义务,故原审在扣除陈某分得的11000元后,在三继承人中平均分配遗产并无不妥。崔某甲之子崔孝臣非崔树仁第一顺序继承人,崔孝臣又无遗嘱,故遗产中不应有崔孝臣的份额。上诉人崔某甲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办理崔树仁丧事所花费用的问题。上诉人崔某甲未提交崔树仁丧事花费的相关票据,当事人陈述又不完全一致,故本院以崔某某在开庭笔录及崔长猛询问笔录中认可的24000元为准。原审认定办理崔树仁事丧事花费31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对崔某某处的1500元,原审在认定崔某甲(60320元)、崔长猛(70320元)手中钱款时并未计入,故不应再行扣除。
各方当事人应分得数额如下:抚恤金、丧葬费及存款总额:146240元(108140元+35000元+3100元);减去办理崔树仁丧事花费24000元及支付陈某的11000元,应余111240元(146240元-24000元-11000元);因崔某丙在分11000元后放弃其他应分得及应继承财产的权利,故崔某甲、崔某某、崔长猛(因崔长猛已去世,由李某继承)每人应分得37080元(111240元÷3)。崔某甲另支付崔树仁医疗费、理发费、公证费等4315.18元,应由三人均担,即每人应担1438.39元(4318.18元÷3)。
深河乡政府已支付3100元的丧葬费,因原审认定此款已用于办理崔树仁丧事,各当事人手中款项中未包含此款,且当事人均认可办理丧事费用由崔某甲、崔长猛二人均担。故崔某甲、崔长猛二人各支付10450元[(24000元-3100元)÷2]用于办理崔树仁丧事。
崔某甲应支付崔某某款项为11351.61元(60320元-10450元-37080元-1438.39元);李某应支付崔某某款项为22790元(70320元-10450元-37080元)。
另,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主文中出现两个第三项,造成歧义,本院将原审判决主文中第二个第三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为第四项。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上诉人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崔某某人民币11351.61元;
四、原审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崔某某人民币2279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件受理费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共计1100元,由崔某甲负担367元,崔某某、李某各负担36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在崔树仁去世后,深河乡政府支付抚恤金(108140元)、丧葬费(3100元),崔树仁生前存款35000元。上述款项在扣除3100元丧葬费后,在崔某甲处有60320元,在崔长猛处有70320元,在陈某处有11000元,在崔某某处有1500元。崔某甲另支付崔树仁医疗费、理发费、公证费等4315.18元。办理崔树仁丧事所有花费由崔某甲、崔长猛二人平均支付。对上述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崔某甲主张“本案遗产及抚恤金已经分配完毕,对其分配方案当时被上诉人没有异议”的事实,被上诉人崔某某对崔某甲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崔某甲的主张仅有崔长猛一人证言证实,且崔长猛是本案的继承人之一,其与证明内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崔某甲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崔某甲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崔某甲主张遗产分配没有考虑尽赡养义务的多少,且遗产中应给崔孝臣的费用没有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多尽赡养义务或他人少尽赡养义务,故原审在扣除陈某分得的11000元后,在三继承人中平均分配遗产并无不妥。崔某甲之子崔孝臣非崔树仁第一顺序继承人,崔孝臣又无遗嘱,故遗产中不应有崔孝臣的份额。上诉人崔某甲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办理崔树仁丧事所花费用的问题。上诉人崔某甲未提交崔树仁丧事花费的相关票据,当事人陈述又不完全一致,故本院以崔某某在开庭笔录及崔长猛询问笔录中认可的24000元为准。原审认定办理崔树仁事丧事花费31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对崔某某处的1500元,原审在认定崔某甲(60320元)、崔长猛(70320元)手中钱款时并未计入,故不应再行扣除。
各方当事人应分得数额如下:抚恤金、丧葬费及存款总额:146240元(108140元+35000元+3100元);减去办理崔树仁丧事花费24000元及支付陈某的11000元,应余111240元(146240元-24000元-11000元);因崔某丙在分11000元后放弃其他应分得及应继承财产的权利,故崔某甲、崔某某、崔长猛(因崔长猛已去世,由李某继承)每人应分得37080元(111240元÷3)。崔某甲另支付崔树仁医疗费、理发费、公证费等4315.18元,应由三人均担,即每人应担1438.39元(4318.18元÷3)。
深河乡政府已支付3100元的丧葬费,因原审认定此款已用于办理崔树仁丧事,各当事人手中款项中未包含此款,且当事人均认可办理丧事费用由崔某甲、崔长猛二人均担。故崔某甲、崔长猛二人各支付10450元[(24000元-3100元)÷2]用于办理崔树仁丧事。
崔某甲应支付崔某某款项为11351.61元(60320元-10450元-37080元-1438.39元);李某应支付崔某某款项为22790元(70320元-10450元-37080元)。
另,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主文中出现两个第三项,造成歧义,本院将原审判决主文中第二个第三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为第四项。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上诉人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崔某某人民币11351.61元;
四、原审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崔某某人民币2279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件受理费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共计1100元,由崔某甲负担367元,崔某某、李某各负担366.5元。

审判长:刘子明
审判员:李德权
审判员:邹德林

书记员: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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