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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谭某、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谭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谭某、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德,被告谭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黑DX8903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非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其他损失由直接侵权人被告谭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239.60元,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而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误工费为2150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在伤后3个月内可设1人护理,故参照本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护理费为12904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为48元;参照佳木斯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及住院1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营养期限为伤后2个月,以50元/天计,营养费为3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因伤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花销,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牙齿镶复费16000元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8297.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904元、交通费48元、误工费21506元、鉴定费2000元,计46458元;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即医疗费72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计11839.60元。另被告人民财险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谭某已先行支付1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另行直接支付给被告谭某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另行直接支付给被告谭某2000元。据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只需实际支付原告3645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9839.60元即可,而被告谭某无须再支付原告款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等合计46458元(其中36458元赔偿给原告崔某,10000元给付被告谭某);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等合计11839.60元(其中9839.60元赔偿给原告崔某,2000元给付被告谭某);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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