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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胡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华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何卫永,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胡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邢少文、陈华静、被告胡某某、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卫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与案外人陈宝银之间借款是被告胡某某与案外人陈宝银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及案外人陈宝银均应该按照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案外人陈宝银按照约定交付了借款330万元,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胡某某亦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返还案外人陈宝银的本金及利息,2015年案外人陈宝银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崔某,并完成了通知被告的义务,该债权依法归原告崔某所有,被告胡某某需向原告崔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侯某某与胡某某于2012年8月24日离婚,且约定2005年后的债务由胡某某承担。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二被告在借款发生时,并没有向原告出示上述协议,其主张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要求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借条系2013年3月12日书写,且无利息的约定,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该利息只能自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崔某欠款3300000元整。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崔某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支付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侯某某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166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某某、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家朋

书记员:高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2.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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