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
法定代理人:崔某甲,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67号。
负责人:王伍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兵,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诉被告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崔某于2016年11月16日以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后期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原告父亲的误工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640.00元,减半收取320.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审判员 崔显祝
书记员: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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