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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文安县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
法定代理人:董丽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玲,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方圆,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文安县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法定代理人董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邹一硕,被告文安县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方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给原告位于文安县政通道8号小区3号楼A单元1902室楼房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文安县政通道政通8号小区3号楼A单元1902室楼房一处,现该小区房屋已经全部建成,并陆续交付业主使用,但是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交付位于文安县政通道8号小区3号楼A单元1902室楼房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

书记员:安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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