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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女,现住绥中县西甸子镇。
被告周某,男,住绥中县永安堡乡。
委托代理人周德让,系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绥中县
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秉昆,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诉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子、人民陪审员董文龙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德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秉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4年3月7日13时许,原告乘坐牛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前大线北杨家坡山路段时与被告周某驾驶的辽PXXKXX号白色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方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即使承担责任,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发动机号XXXXXXXXXX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被保险人为周某,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3时许,原告乘坐牛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前大线北杨家坡山路段时与被告周某驾驶的辽PXXKXX号白色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崔某被送到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和山海关兴华中医正骨诊所治疗,崔某实际住院6天(二级护理),共花费医药费5187.68元。经绥中县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10月31日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崔某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司法鉴定费1500元。崔某系农村户口。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
另查明,被告周某系肇事车辆辽PXXKXX号白色面包车的驾驶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住院病志、药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葫芦岛滨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崔某作为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某主张其乘坐牛某的摩托车与周某驾驶的面包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刮碰而受伤,被告周某否认发生交通事故,从在场证人证词来看,汽车的左倒射镜刮偏了,可以认定摩托车与汽车相刮碰发生了交通事故。本院认定原告崔某与被告周某各负50%的赔偿责任。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崔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作为辽PXXKXX号白色面包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崔某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崔某花医药费518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原告崔某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天=300元;3、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行业34995元标准计算,原告崔某护理费为34995元/年÷365天×6天=575.22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13195元计算,原告崔某的误工费为13195元/年÷365天×(6天+120天)=4554.98元;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和住院治疗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崔某交通费为8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村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计算,原告崔某的伤残赔偿金均为10523元/年×20年×10%=210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构成残疾,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崔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摩托车损失: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元;9、鉴定费:原告崔某的鉴定费为1500元;其中,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出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518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误工费4554.90元,护理费575.22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崔某摩托车损失3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35493.80元;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崔某鉴定费750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XX。开户行葫芦岛银行瑞州支行(行号:XXXXXX)。附言栏一定要注明承办人姓名、案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58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29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俊德
审判员 张君子
人民陪审员 董文龙

书记员: 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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