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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
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全成发
刘某
常艳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原告崔海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观后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全成发(系崔海花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追加原告刘玉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回民小学教师,住张家口市宣化区马王庙化工厂家属楼6号楼2单元501室。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常艳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菅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崔海花、刘玉珍为本案共同原告。
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英、追加原告崔海花的委托代理人全成发、追加原告刘玉珍、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艳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我和被告刘某、崔海花、刘玉珍是同母异父姊妹关系。
四人母亲梁正荣生前在观后村有承包地1.674亩,母亲梁正荣与村委会在2002年12月31日签订承包合同。
2008年张家口口市宣化区国土资源局将以上承包地收为国有土地,2010年8月29日母亲梁正荣去世,2011年2月25日被告刘某领取了母亲梁正荣承包地补偿款600264元。
刘某长期以来独自占有母亲承包地补偿款600264元,没有与其他兄弟姊妹分割以上补偿款。
由于母亲梁正荣的承包地于2008年春天征收,土地补偿款就已经成为母亲的财产,只是由于种种原因,以上补偿款是在母亲死后由被告刘某领取了,但600264元土地补偿款应认定为梁正荣的生前财产,我作为梁正荣的合法继承人,我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属于我的份额。
追加原告崔海花诉称,对于崔某表述的家庭关系予以认可,对于本案诉争可能存在的我母亲梁正荣名下600264元待继承遗产,我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他继承人怎样继承与我无关。
追加原告刘玉珍诉称,1、崔某认为的600264元土地征用补偿款是母亲梁正荣的遗产,我认为不是。
对此土地征用补偿款在上次诉讼中,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公平、公正的判决,补偿款应归刘某及其子刘琦所有。
2、自刘某××××年结婚以来,母亲梁正荣一直和刘某共同生活在一起,刘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一切生活费皆由刘某支付,并在精神上给了母亲极大的慰藉。
3、母亲梁正荣自2008年生病,多次去医院看病,看病所需的一切费用也都由刘某支付,生病期间的营养费也由刘某支付,梁正荣去世后的一切丧葬费用也是刘某一人支付的,我和崔海花、崔某都没有出。
4、对于本案,我希望法庭公正判决,如果法庭认定土地征用补偿款系我母亲梁正荣的遗产,我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属于我的份额。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即开始,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被继承人梁正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崔某、追加原告崔海花、追加原告刘玉珍以及被告刘某。
追加原告崔海花明确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被继承人梁正荣的遗产将由崔某、刘玉珍及刘某三人依法继承;本案诉争的600264元土地补偿款系观后村1.674亩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给付的补偿,该集体土地征收时梁正荣尚在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梁正荣、刘某及刘琦三人所组成的家庭户,虽然该土地补偿款由刘某于梁正荣死后签署协议并领取,但该款所补偿的对象实为梁正荣、刘某及刘琦,此三人各自应拥有600264元土地补偿款的三分之一即200088元,故本案中被继承人梁正荣的遗产份额应为200088元。
继承人崔某、刘玉珍及刘某每人应继承梁正荣遗产的三分之一,即66696元,因该遗产已被刘某领取,故刘某应向崔某及刘玉珍支付其二人应继承的份额;崔某主张刘某非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观后村村民,故其不能拥有本案诉争的土地补偿款,并举证予以证实,因其主张已分别由本院及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驳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辩称,崔某的诉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崔某在本院(2011)宣区民初字第669号民事诉讼及对该案的上诉中”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土地补偿款600264元”,与本案的诉求并不相同,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故刘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崔某支付其应继承的梁正荣的遗产66696元。
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玉珍支付其应继承的梁正荣的遗产66696元。
三、驳回崔某、刘玉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3元,减半收取4902元,由崔某负担1634元,刘玉珍负担1634元,刘某负担1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即开始,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被继承人梁正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崔某、追加原告崔海花、追加原告刘玉珍以及被告刘某。
追加原告崔海花明确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被继承人梁正荣的遗产将由崔某、刘玉珍及刘某三人依法继承;本案诉争的600264元土地补偿款系观后村1.674亩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给付的补偿,该集体土地征收时梁正荣尚在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梁正荣、刘某及刘琦三人所组成的家庭户,虽然该土地补偿款由刘某于梁正荣死后签署协议并领取,但该款所补偿的对象实为梁正荣、刘某及刘琦,此三人各自应拥有600264元土地补偿款的三分之一即200088元,故本案中被继承人梁正荣的遗产份额应为200088元。
继承人崔某、刘玉珍及刘某每人应继承梁正荣遗产的三分之一,即66696元,因该遗产已被刘某领取,故刘某应向崔某及刘玉珍支付其二人应继承的份额;崔某主张刘某非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观后村村民,故其不能拥有本案诉争的土地补偿款,并举证予以证实,因其主张已分别由本院及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驳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辩称,崔某的诉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崔某在本院(2011)宣区民初字第669号民事诉讼及对该案的上诉中”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土地补偿款600264元”,与本案的诉求并不相同,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故刘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崔某支付其应继承的梁正荣的遗产66696元。
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玉珍支付其应继承的梁正荣的遗产66696元。
三、驳回崔某、刘玉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3元,减半收取4902元,由崔某负担1634元,刘玉珍负担1634元,刘某负担1634元。

审判长:菅子超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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