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崔某因与被申请人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黑07民终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某申请再审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离婚后双方对龙湾假日A2号楼3单元102室住房应当按住房价值的61%进行分割。(二)一二审认定双方离婚后无其他经济往来是错误的。(三)双方认可车库现价值,可以进行分割。郑某提交意见称,案涉房屋为郑某母亲赠与郑某一人,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房屋产权证书上记载此房屋为郑某一人所有。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崔某偿还的银行贷款144007.85元,郑某已分多笔支付给了崔某,数额1580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单为证。车库与房屋都是郑某的母亲赠与郑某的个人财产,车库现在没有取得产权,暂不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双方2010年解除婚姻关系,多年后主张财产权利,且主张分割的财产不属于一方离婚时隐藏、转移的财产,崔某的主张已过时效,应当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崔某与郑某2010年12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崔某明知诉争房产状况,但并未主张分割,2016年9月18日崔某提起诉讼,主张分割房产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判决支持崔某的部分诉求,郑某未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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