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新区。
原告:刘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帮蕾、何星(实习),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撤诉;代为和解、调解;代领诉讼文书)。
被告:姜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新区。
被告:刘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圣强、邓萍,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崔某、刘某1诉被告姜某、刘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刘某1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帮蕾、何星,被告姜某及刘某2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圣强、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分割刘佳滨养老保险金返还部分及住房公积金余额,其中二原告应享有50%,并由被告支付相应对价;2、依法判决分割刘佳滨与被告姜某的共有房屋(长虹北路江山馨园小区一期11号楼1单元402)及车库,其中二原告依法享有25%的份额,并支付相应对价;3、依法判决分割刘佳滨所有的房屋(位于湖北江山机械厂家属院苏3号桥3-4-301),其中二原告依法享有25%的权益,并支付相应对价;4、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分割刘佳滨养老保险金返还部分21985.99元及住房公积金余额13995.05元,其中二原告应享有50%,并由被告支付相应对价;变更第二、三项请求为:2、依法判决分割刘佳滨与被告姜某的共有房屋(长虹北路江山馨园小区一期11号楼1单元402)及车库,其中二原告依法享有30%的份额;3、依法判决分割刘佳滨所有的房屋(位于湖北江山机械厂家属院苏3号桥3-4-301),其中二原告依法享有30%的份额。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原告崔某、刘某1系刘佳滨父母,被告姜某系刘佳滨妻子。刘佳滨系湖北江山机械厂职工。2016年4月23日,刘佳滨因突发心肌梗塞死亡。刘佳滨生前有住房一套(长虹北路江山馨园小区一期11号楼1单元402,建筑面积93.81㎡,共有人为姜某);债权1.5万元;死后由社保部门支付死亡丧葬费、抚恤金、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余额等,现因上述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故引至诉讼。
被告姜某、刘某2共同辩称,对于第一项养老保险费和公积金的诉求,对原告要求分割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份额有异议,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养老保险费及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应分得的份额应为25%。养老保险金被告已提取,并用于刘佳滨的丧葬处理事宜;但公积金,被告未领取。被告不同意原告变更的诉求,原告变更诉求无法律依据;原告有医疗保险、退休金,且还有其他赡养人,故变更诉求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第二、三项诉求,对争议房屋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无异议,但原告依法应继承的份额为25%。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1、崔某系刘佳滨父母。被告姜某与刘佳滨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刘某2系刘佳滨与被告姜某儿子。
1994年6月,刘佳滨购买了位于湖北江山机械厂家属楼苏3号桥3-4-301房屋(产权证号:00012897;建筑面积:49.17㎡,产权登记在刘佳滨名下)。
2005年5月,刘佳滨购买了位于襄阳市××新区××北路××单元××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樊城区字第00151041-1号,建筑面积93.81㎡,产权登记在刘佳滨名下,姜某为共有人)及车库一间(车库未办理权属证书)。
2013年2月9日,刘某1、崔某、刘佳滨、姜某、刘智、谢慧敏、刘某2等七人签署声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湖北襄阳长虹北路63号,江山馨园小区23号楼1单元15-03住房一套,此房产所有为我大儿子夫妻(刘佳滨、姜某)出资购买,房屋产权归刘某2、刘佳滨、姜某所有。此声明一式三份,签字为效。”诉讼中,二被告提出该房屋也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二被告应享有5/6的份额。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房屋产权属二原告,不应作为遗产继承。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系以原告崔某、刘某1名义购买,二原告现在此房屋中居住,房屋首付款10.5万元由刘佳滨、姜某出资,购房贷款10万元由刘佳滨、姜某在偿还,房屋产权证书正在办理中,产权将办理在二原告名下。
2016年4月23日,刘佳滨因病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刘佳滨去世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3995.05元,养老保险金账户余额为21985.99元。被告姜某已将养老保险金全部提取。
庭审中,原、被告明确表示,除上述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房屋之外,其他遗产均不需法院处理。
另查明,原告崔某、刘某1均系江山重工退休工人,原告崔某退休金为2600元/月,刘某1退休金为3000元/月。二原告均有医疗保险。
还查明,二原告共生育二子一女,女儿刘岩已于1994去世,大儿子刘佳滨(本案被继承人)已于2016年去世,小儿子刘智(1965年出生)现在老河口江山厂老厂区工作。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老河口市公安局苏家河派出所证明、老河口市房改售房审批表、襄阳市房管局房屋产权产籍查询结果、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详细明细查询清册、襄阳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出具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支付结算单、声明、银行现金交款单、收据两份、刘佳滨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是否应多分得遗产?二原告以其年过古稀,系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为由,要求分配遗产时予以照顾,要求对刘佳滨遗产中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享有50%份额,房屋享有30%份额。二被告认为应予均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二原告均系江山重工退休工人,每月共计有5600元的退休金,亦都享受有医疗保险,且除本案被继承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尽赡养义务,不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情形,且被继承人刘佳滨生前未留遗嘱,故本院认为,刘佳滨遗产应由原、被告平均继承。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本案中,刘佳滨去世时,姜某与刘佳滨夫妻关系尚未解除,其夫妻共同财产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归被告姜某所有,另二分之一的份额是刘佳滨遗留的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本案中,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属于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故原、被告应平均继承刘佳滨的遗产。
因本案中原、被告仅要求对刘佳滨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及房屋予以继承分割,故本院仅对此部分诉争财产予以处理。
对二原告要求分割住房公积金13995.05元,二原告享有50%,由被告支付相应对价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二原告应继承25%的份额计款3498.76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上述公积金尚未领取,可由被告姜某、刘某2向二原告支付其应继承的数额后,按公积金提取的相关规定领取,领取后归二被告所有。
对二原告要求分割养老保险金21985.99元,二原告享有50%,并由被告支付相应对价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二原告应继承25%的份额计款5496.5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上述保险金被告姜某已全部提取,故应由被告姜某向二原告支付其应继承的数额。
对原告要求分割刘佳滨与被告姜某共有的位于长虹北路江山馨园小区一期11号楼1单元402房屋及车库,其中二原告享有30%的份额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二原告应继承25%的份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分割刘佳滨所有的位于湖北江山机械厂家属院苏3号桥3-4-301的房屋,其中二原告享有30%的份额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二原告应继承25%的份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被告主张继承分割的位于襄阳长虹北路63号江山馨园小区23栋2单元1503室的房屋,因该房屋系以二原告名义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且原、被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有争议,对此原、被告可待房屋权属确定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
对被告姜某辩称其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已用于刘佳滨的丧葬处理事宜,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养老保险金被特定用于办理刘佳滨的丧葬事宜,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尚未领取的刘佳滨住房公积金13995.05元,由原告崔某、刘某1继承的数额为3498.76元,由被告姜某继承和分得的数额为8746.91元,由被告刘某2继承的数额为1749.38元。被告姜某、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崔某、刘某1支付其应继承的3498.76元后,上述公积金13995.05元归被告姜某、刘某2所有。
二、被告姜某已领取的刘佳滨养老保险金21985.99元,由原告崔某、刘某1继承的数额为5496.50元,由被告姜某继承和分得的数额为13741.24元,由被告刘某2继承的数额为2748.25元。由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崔某、刘某1支付应继承的5496.50元。
三、位于湖北江山机械厂家属楼苏3号桥3-4-301房屋,由被告姜某继承和分得的份额为62.5%,由原告崔某、刘某1继承的份额为25%,由被告刘某2继承的份额为12.5%。
四、位于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63号江山馨园11幢1单元4层402室的房屋及所附车库,由被告姜某继承和分得的份额为62.5%,由原告崔某、刘某1继承的份额为25%,由被告刘某2继承的份额为12.5%。
五、驳回原告崔某、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崔某、刘某1负担2150元,被告姜某、刘某2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管龙华
审判员 王海清
审判员 臧玉红
书记员: 徐玮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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