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崔某某与韩某某、曹顺利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超,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系被告韩某某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顺利,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光辉,望都县中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陈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将来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韩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博望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望都县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博望线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韩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韩某某辩称,2018年4月12日8时,其正常行驶至南陈庄路段时被被告曹顺利驾驶的冀F×××××号轿车挂了一下,逼不得已向右前方打方向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曹顺利的车越过中心黄实线逆行超车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曹顺利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顺利辩称,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对当时的事故事实核查后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可,本起事故与被告曹顺利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曹顺利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曹顺利承担事故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与其承保的曹顺利没有关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有费用其均不承担也不认可,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不代表认可责任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韩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博望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望都县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崔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博望线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崔某某受伤。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8]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无责任。被告韩某某不予认可,称被告曹顺利驾驶的冀F×××××号轿车越过中心黄实线逆行超车,挂了她一下,其逼不得已向右打方向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曹顺利、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事故现场视频、截图、车辆痕迹照片为证。原告称被告曹顺利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间单实线逆行超车,后又强行变线并回原车道和本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关于曹顺利与韩某某的责任划分请求法院根据双方的证据依法划分;对原告提供的视频、截图、照片无异议。被告曹顺利、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可;称视频上显示曹顺利没有与韩某某电动车发生接触,事实上也没有接触,曹顺利违章驾驶与事故无关联;对照片不予认可,无法确定时间、地点及是否是曹顺利车辆。被告曹顺利提供申请法院从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现场视频及询问笔录为证。原告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称能够证实曹顺利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对崔某某笔录无异议;对曹顺利笔录不认可,称视频显示曹顺利车辆与韩某某的电动车有接触;对韩某某笔录不认可,前后陈述不一致。被告韩某某称崔某某笔录说明韩某某遇到了紧急情况;对韩某某笔录认可;对曹顺利笔录不认可,称其所说曹顺利车辆与韩某某电动车没有接触不真实,应以视频为准;视频质证意见同其主张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对曹顺利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崔某某笔录说明原告对曹顺利车辆的存在不知道也没注意,原告受伤非被保险车辆造成;韩某某笔录对车辆是否接触只是感觉,并不肯定;视频无法得出被保险车辆与韩某某电动车有接触,因此本次事故与被保险车辆无关。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1,8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8天为1,800元;望都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加强营养;术后一个月扶双拐下地活动,按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评定规范中10.2.11项取中间数值,误工期为195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误工费按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2,480元;原告受伤后其女崔秀玲进行护理,崔秀玲在望都县信达电瓷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50元,因其父受伤停发工资,护理费为10,350元;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为3,000元;交通费200元。并提供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汇总;常住人口登记卡、崔秀玲身份证复印件、望都县信达电瓷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崔秀玲2017年10、11、12月工资表、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为证。被告韩某某对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营养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称原告已超过60周岁;护理费不予认可,称崔秀玲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被告曹顺利、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称原告的损伤与曹顺利无关,不予质证。另查明,冀F×××××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望公交认字[2018]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汇总、常住人口登记卡、崔秀玲身份证复印件、望都县信达电瓷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崔秀玲2017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交通费发票,被告韩某某提供的现场视频、截图、车辆痕迹照片,被告曹顺利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原件、申请本院调取的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视频、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被告韩某某申请追加曹顺利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曹顺利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追加。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超、张中杰,被告曹顺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光辉,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韩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无责任。且该认定书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得出的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故本院对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韩某某对该认定书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崔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韩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医疗费21,867.4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9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其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望都县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术后一个月后扶双拐下地活动……”,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48天,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实际损失计算为5,52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诊疗过程,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1,86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5,520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0,187.4元。被告韩某某主张被告曹顺利承担赔偿责任,但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曹顺利负有事故过错及责任,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曹顺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30,1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顺利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负担99元(已交纳),被告韩某某负担3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恒

书记员:刘红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