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
刘岩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河北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孙元福(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男,汉族,石家庄市桥西区开泰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98颐宏大厦B座818。
法定代表人:赵银生职务:总经理
机构代码: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福,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河北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银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帆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理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银某驼梁假日房屋预约协议》,协议详细约定了买卖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房屋总价、房屋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
协议签订日,原告将预定的购房款104046.8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和房屋权属证明交给原告,也未支付违约金。
原告在网上才了解到争议房屋早在2013年5月就开始营业。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协议,被告拒绝履行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应将双方所定协议约定的银某假日一层1013号房屋及其权属证明交给原告;二、赔偿原告违约金341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银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所定《银某驼梁假日房屋预约协议》及原告一次性支付房款104046.8元属实。
但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面积,最终以房管部门确定的面积为准,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争议的房屋据实面积为40.38平方米,原告至今没有补交房款,故原告称已交付房款不实事实。
原告称被告未交付房屋及权属证明,其原因是原告本身造成的。
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原告应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
2013年原告明确表示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提供办理房屋权属所需的有关材料,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银某驼梁假日房屋预约协议》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涉案房屋经房管部门确权后,实际建筑面积超出约定面积4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被告要求原告补交房款时,原告要求退换房屋、返还房款,被告表示同意,加之原告现在也要求退回房屋、返还房款,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均同意解除《银某驼梁假日房屋预约协议》。
上述协议解除后,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则应返还原告已付房款并承担利息。
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逾期交房,原告没有行使解除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房屋被确权后,在被告要求原告补交房款时,原告要求退换房屋、返还房款,被告表示同意,但被告没有退还房款,也没有将原告已付房款提交提存部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涉案房屋被确权的时间是2013年7月份,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利息,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0000元,除房款及利息外,其他的损失,原告未补交诉讼费;被告称原告退房,应向被告赔偿物业管理费等损失,但未在期限内提供具体数额和诉讼费。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除房款及其利息外的其他损失之请求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物业管理费等损失的请求,本案均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订《银某驼梁假日房屋预约协议》约定的银某假日一层1013号房屋归被告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104046.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90元,原告负担19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银某驼梁假日房屋预约协议》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涉案房屋经房管部门确权后,实际建筑面积超出约定面积4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被告要求原告补交房款时,原告要求退换房屋、返还房款,被告表示同意,加之原告现在也要求退回房屋、返还房款,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均同意解除《银某驼梁假日房屋预约协议》。
上述协议解除后,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则应返还原告已付房款并承担利息。
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逾期交房,原告没有行使解除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房屋被确权后,在被告要求原告补交房款时,原告要求退换房屋、返还房款,被告表示同意,但被告没有退还房款,也没有将原告已付房款提交提存部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涉案房屋被确权的时间是2013年7月份,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利息,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0000元,除房款及利息外,其他的损失,原告未补交诉讼费;被告称原告退房,应向被告赔偿物业管理费等损失,但未在期限内提供具体数额和诉讼费。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除房款及其利息外的其他损失之请求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物业管理费等损失的请求,本案均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订《银某驼梁假日房屋预约协议》约定的银某假日一层1013号房屋归被告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104046.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90元,原告负担19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文军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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