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陈玉凤(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丁博特(黑龙江哈尔滨香坊区民和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陈玉凤,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丁博特,哈尔滨市香坊区民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建民,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凤,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博特、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认定清楚,援引法律准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肇事司机王某系车辆所有人,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肇事黑AGA302号牌车辆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事故亦发生于保险期间,人寿保险公司应于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赔偿。二、对原告的诉讼主张确认如下:医疗费,崔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25,112.38元均由王某支付,故原告仅就10,000.00元诉请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王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按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100元/天支持1800.00元;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崔某某伤后一人护理二个半月,本院酌以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0.00元/年为标准,支持10,275.00元;伤残赔偿金,崔某某经常居住地系哈尔滨城镇地区,因伤导致双十级伤残,故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酌按伤残系数11%支持43,113.40元(19,597.00元/年×20年×11%);误工费,因崔某某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以医疗终结期间8个月为误工期间,酌按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支持27,196.00元(40,794.00元/年÷12月×8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5,384.40元。对于原告所受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自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此款经原告申请,直接给付被告王某;自伤残赔偿限额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3,584.40元,不足部分1800.00元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寿保险公司自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83,584.40元,给付王某垫付款10,000.00元。王某赔偿崔某某不足部分18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自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83,584.4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某人民币10,000.00元;
被告王某赔付原告崔某某人民币180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84元、鉴定费2110.00元,均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认定清楚,援引法律准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肇事司机王某系车辆所有人,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肇事黑AGA302号牌车辆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事故亦发生于保险期间,人寿保险公司应于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赔偿。二、对原告的诉讼主张确认如下:医疗费,崔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25,112.38元均由王某支付,故原告仅就10,000.00元诉请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王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按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100元/天支持1800.00元;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崔某某伤后一人护理二个半月,本院酌以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0.00元/年为标准,支持10,275.00元;伤残赔偿金,崔某某经常居住地系哈尔滨城镇地区,因伤导致双十级伤残,故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酌按伤残系数11%支持43,113.40元(19,597.00元/年×20年×11%);误工费,因崔某某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以医疗终结期间8个月为误工期间,酌按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支持27,196.00元(40,794.00元/年÷12月×8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5,384.40元。对于原告所受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自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此款经原告申请,直接给付被告王某;自伤残赔偿限额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3,584.40元,不足部分1800.00元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寿保险公司自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83,584.40元,给付王某垫付款10,000.00元。王某赔偿崔某某不足部分18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自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83,584.4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某人民币10,000.00元;
被告王某赔付原告崔某某人民币180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84元、鉴定费2110.00元,均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于冉
书记员:于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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