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朝阳
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
刘晨光
刘某某
原告崔朝阳。
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晨光。
被告刘某某。
原告崔朝阳与被告刘晨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晨光、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晨光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借款30万元给付被告刘晨光,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晨光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上述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并互负连带责任。故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元并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晨光、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予批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晨光、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崔朝阳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370元,计81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8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晨光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借款30万元给付被告刘晨光,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晨光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上述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并互负连带责任。故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元并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晨光、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予批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晨光、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崔朝阳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370元,计81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8170元。
审判长:蒋召民
审判员:杨春艳
审判员:赵志全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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