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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县。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元氏县。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崔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购车款18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13日到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被告王某某以其为法人的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位于任县人民大街南侧的任县人民医院的建筑工程。经朋友介绍,我与王某某认识。2012年5月13日被告提出购买我的奔驰S500轿车,协商的价格为180000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在我位于任县人民大街的东方御园的办公室给我出具了欠款条,随后从办公楼下将轿车开走。被告将车辆使用一段时间后,将轿车作价抵押给了他人。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再推脱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证人孙某介绍认识,2012年5月13日,被告在原告的办公场所购买了原告的车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购车款1,80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当场将其拥有的奔驰S500车辆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将被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起诉状,欠条,证人孙某的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购车款1,80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该车辆已实际交付给了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1,8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13日到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但由于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无法确定违约的起算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崔某某的购车款1,8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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