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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曾用名:崔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滨,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城,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某某用来证明借款合同已履行的证据仅为两张借条,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证据亦不充分的情况下就认定借款合同已成立,违背法律规定。因借款金额较大,张某某不能证明该两笔借款的来源、过程及付款的事实,双方虽签订了借款合同,却没有实际交付借款。2016年朱永明以借车为名强行扣押车辆,从而强行让崔某签写两份借条,并且日期签订是在2015年。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崔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崔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崔某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2.崔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与朱永明系夫妻关系,朱永明已于2017年5月30日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已故。崔某于2015年9月1日向朱永明借款60,000元,偿还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日届满,于2016年2月4日向朱永明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张某某多次向崔某要求还款,崔某均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崔某称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向朱永明出具借条,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给崔某,崔某又承认向张某某丈夫朱永明出具借条的事实。同时,崔某又未提供受胁迫和借款未实际交付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法院对崔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据此认定,朱永明与崔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两次借款共计110,000元。对于张某某系朱永明妻子的事实,经法院核对确认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因此张某某系朱永明法定继承人,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判决:崔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崔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崔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5月30日,崔某与朱永明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朱永明和崔某在前进村收玉米利润各自50%,玉米款回来结算,该份协议书的内容发生的时间是在2015年9月份。旨在证明:1.崔某不仅不欠朱永明的钱,反而是朱永明应当分配给崔某25万元的利润款。2.朱永明违背了该承诺,于2016年以借车为名强行扣押车辆,从而强行让崔某签写两份借条,并且日期签订是在2015年。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1.从程序上崔某的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举证属于违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证据提交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无法确认真伪。3.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内容上看2016年5月30日,崔某与朱永明存在合伙收购玉米,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双方合伙之前,因此该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崔某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证如下:崔某提交的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朱永明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张某某与其女儿朱旭雨,朱旭雨已向本院提交了《放弃继承申请书》,明确表示朱旭雨放弃继承朱永明的全部遗产,由其母亲张某某继承。
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7)黑118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滨,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崔某向朱永明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崔某为朱永明出具的欠条为证,崔某应偿还朱永明借款110,000元。因朱永明已死亡,案涉借款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其妻子张某某与其女儿朱旭雨继承,朱旭雨已向本院提交了《放弃继承申请书》,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朱永明的全部遗产,故崔某应将借款110,000元偿还给朱永明的法定继承人张某某。案涉借款为崔某分两次向朱永明借款,且间隔5个月之久,崔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辨别是非的能力,亦不能两次出具借条的行为均为受胁迫所为,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崔某主张借条是受胁迫而出具的,借款合同没有成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案涉借款110,000元以现金交付亦属正常,故崔某主张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崔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崔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清海
审判员  王 凤
审判员  贺 颖

书记员: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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