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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黑龙江省新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新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
法定代表人:姚常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奎,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
法定代表人:关长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崔景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宝清县。

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新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盟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路桥公司)、第三人崔景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被上诉人新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奎、第三人崔景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崔某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黑0523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已被案外人刘文君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没有用足额现金支付购房款,故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要求确定该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及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案外人与被上诉人恶意窜通虚假交易,甚至可能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因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25日被上诉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抢回该诉争房屋期间,刘文君从来没有持产权证向上诉人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并且在上诉人装修及入住期间,都是经过刘文君办理。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销售物业负责人刘文君当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义,因此刘文君对上诉人购买、装饰、使用该诉争房屋始终是明知的,故在诉讼中当被上诉人提供所谓的刘文君产权证复印件后上诉人就向法院书面提出调取刘文君购买房屋的存放在房产处的全部档案资料以便核实真伪,同时提供了房产权属登记部门人员陈述在房产权属登记部门没有刘文君该房产登记的录音,但法院当庭无故拒绝,只同意被上诉人调取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对此上诉人当庭要求将调取结果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好决定是否追加刘文君为第三人当庭查明情况并通过民事审判来确定房屋产权的归属。而一审法院并没有通知上诉人调查结果就径行作出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与被上诉人新盟公司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由于诉争房屋产权已登记在案外人刘文君名下,就现有情况,被上诉人新盟公司已无法履行该购房合同,据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崔某所主张由被上诉人新盟公司履行该购房合同等相关请求正确。上诉人崔某请求调取诉争房屋全部档案资料的目的在于审查办理产权登记过程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因刘文君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办理产权登记过程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并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原审法院未准予调取全部产权档案材料并无不当;上诉人崔某起诉时,案外人刘文君已实际占有该房屋,被上诉人新盟公司在庭审中又举示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和他项权证,上诉人崔某并没有申请追加案外人刘文君参加诉讼的意思表示,为此,其主张原审法院未向其出示产权登记部门调取的结果而影响其诉讼权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就现有证据作出的判决并不影响上诉人崔某在出现新的证据时另案诉讼的权利,其以等待行政诉讼结果为由,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崔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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