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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黑龙江省新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崔景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宝清县。
委托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新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盟公司)。
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
法定代表人姚常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奎,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路桥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
法定代表人关长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建三江管局农垦社区。
委托代理人崔景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
第三人崔景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
委托代理人孙昕,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反诉被告)诉被告新盟公司(反诉原告)、第三人三江路桥公司、第三人崔景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双,被告新盟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奎,第三人三江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胜利、崔景山,第三人崔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盟公司系宝清新盟福缘的开发商;第三人三江路桥公司系宝清新盟福缘项目B14号楼的建筑商;第三人崔景山系借用第三人三江路桥公司的资质,是宝清新盟福缘B1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由第三人崔景山垫资并包工包料,在宝清新盟福缘B14号楼负责施工。2012年5月7日上午,第三人崔景山与被告新盟福缘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崔景山购买被告新盟公司开发的宝清县宝清镇新盟福缘小区B-14号楼A1A2号1号400平方米商服务房,单价每平方米5500元,总计价款为220万元人民币。同日下午,第三人崔景山又让其女儿崔某以买受人的身份与被告新盟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除单价为3500元/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原告崔某称被告新盟公司已将第三人崔景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原告崔某已用其父崔景山实际施工的B14号楼工程款折抵原告的购房款220万元。现原告崔某依据其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新盟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为其出具的的购房收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新盟公司:1、确认原、被告2012年5月7日下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确定位于宝清县宝清镇新盟福缘小区A1-A2号1号400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立即办理宝清县宝清镇新盟福缘小区A1-A2号1号4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书;4、判令被告将宝清县宝清镇新盟福缘小区A1-A2号1号400平方米房屋交付给原告;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新盟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崔景山、三江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并提出反诉。具体的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2、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第三人崔景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反诉第三人向反诉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4、反诉第三人支付反诉原告工程修复费用10万元;5、反诉第三人支付反诉原告迟延交工的违约金10万元;6、反诉案件受理费用由反诉被告和反诉第三人承担。
另查明,案外人刘文君于2015年11月17日出资购买并取得宝清县房权证宝清字第9005448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且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集贤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

本院认为:2012年5月7日,原告崔某与被告新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2012年5月15日第三人崔景山因其顶帐债权主张被告新盟公司交付新盟福缘小区A1-A2号1号400平方米商服用房,并协助办理该商服用房的产权登记的主张。按商品房买卖的交易习惯应由原告崔某做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先支付购房款后,其次在交付购房款后其才享有要求被告新盟公司交付房屋的权利。现原告崔某无证据证明其以现金形式交付了足额购房款。现争议的商服用房已被案外人刘文君于2015年11月17日从被告新盟公司取得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宝清县房权证宝清字第90054482号),客观上已致该合同履行不能,故应驳回原告崔某关于要求确认宝清县宝清镇新盟福缘小区A1-A2号1号400平方米商服房归其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同时,对于被告新盟公司的反诉,本院已用裁定驳回被告新盟公司的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新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下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崔某要求确定宝清县宝清镇新盟福缘小区A1-A2号1号的400平方米商服用房归其所有并向其交付及要求被告针对宝清县宝清镇新盟福缘A1-A2号1号400平方米商服用房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183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新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春生 代理审判员  李德侠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书记员: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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