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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白宝某、于贝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
秦淑英(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黑玲玲(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白宝某
李忠忱(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
于贝特
孙浩

原告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秦淑英,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黑玲玲,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李忠忱,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贝特(系白宝某儿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第三人孙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崔某与被告白宝某、于贝特、第三人孙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与(2015)龙民商初226号原告崔某诉被告白宝某、白薇,第三人孙浩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合并开庭审理,依法由法官刘洪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丽、人民陪审员蒋红艳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原告崔某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25日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于贝特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王仔花苑小区5号楼3单元201室房产。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淑英、黑玲玲、被告白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忱、被告于贝特、第三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13年1月11日借款协议、2013年1月17日于贝特收据、2013年7月15日借款协议及收条;
(二)、孙浩的哈尔滨银行取款凭条、孙浩的龙江银行取款凭证、崔某的账户交易明细、龙江银行贷款还款凭证、龙江银行的利息凭条、白峰龙江银行存款凭证;
(三)、2014年10月2日白宝某出具的收据。
(四)、依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龙江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两份证据。
被告白宝某答辩称,我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崔某借款300,000.00元,由被告于贝特提供担保;又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由被告白薇提供担保。2014年3月20日,我女儿白薇以其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胜利小区15号楼2(B)单元7层3室房产为抵押,向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信用社贷款950,000.00元。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9个月利息135,000.00元,共735,000.00元。综上,我与崔某及孙浩的债务关系已经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宝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于贝特答辩称,白宝某向崔某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月率2.5%,由我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这笔借款白薇已经在2014年3月20日替我将本息全部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贝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
(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七份、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薇账户交易明细;
第三人孙浩述称,在原告借给被告的由于贝特担保的300,000.00元中,有100,000.00元是我出的钱,后转让给原告的债权。2013年3月19日,我和被告白宝某用原告的钱偿还被告白宝某以其儿子白峰名义借款并由被告白薇以房产为担保的龙江银行贷款600,000.00元。同日,又以白薇的名义、以白薇的房产做抵押向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2013年3月20日,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白薇发放贷款950,000.00元,部分贷款汇入原告银行卡用以偿还倒贷的本金和欠款利息,被告白薇、被告白宝某本人均在现场,被告所述给我的55,000.00元钱,我没有收到过,倒贷的目的就是要还以前欠款的利息。
第三人孙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贝特出示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实白宝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各30万元,约定利息都是2.5%,分别由于贝特、白薇担保,2013年10月份前的利息都已经给付完毕。2014年3月20日给白宝某倒贷的时候,被告偿还的是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3月份6个月的利息90,000.00元,从2014年3月份至今,被告没有还过款。被告白宝某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借款协议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所述只偿还了6个月利息90,0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因为白薇一次性汇给崔某680,000.00元,已经偿还所欠本金和利息,对借款的过程没有异议。被告于贝特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和担保的过程没有异议,但是我和白薇各担保30万元,共计本金60万元及9个月利息135,000.00元,白薇都已经还给崔某。白薇为了偿还崔某的这笔借款,才在银行贷的款,当天贷款950,000.00元,贷款白薇全部转给崔某,之后崔某给白薇转回来250,000.00元,给付完崔某及孙浩利息之后白薇的银行还剩215,000.00元,如果还欠原告钱,原告不可能再把这剩余款转回白薇账户。第三人孙浩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实被告白宝某想要倒贷,但是没有现金还原来贷款,找崔某进行倒贷,还白峰贷款后白薇的房子才能解封,才可以继续在银行贷款。孙浩于2014年3月19日在哈尔滨银行提现金280,000.00元转入其龙江银行卡,之后又在龙江银行卡取出205,689.00元,同日崔某取了240,000.00元现金,筹集够585,689.00元,存入白峰在龙江银行的贷款账户。白宝某表示这次贷款能还原告90,000.00元利息,剩下的钱收购粮食。因倒贷后被告能还一部分欠款利息,就同意给他做倒贷了。倒贷后还款总共68万元,其中倒贷款585,689.00元、倒贷利息4,311.00元、以前欠款600,000.00元6个月的利息90,000.00元。被告白宝某质证意见为,崔某不知道我去龙江银行还欠款,我没有找她借钱去上龙江银行还钱做倒贷,到龙江银行还欠款是孙浩和我去的,因为我女儿白薇的房照在孙浩手里抵押。我自己拿了590,000.00元的现金,孙浩和我说他卡里有200,000.00元钱,他想提现金,他说你把现金给我,我把我卡里的钱给你转到还贷款的账户里,因为我拿的是现金,我坐那看钱,手续是让孙浩去办的,孙浩问我手续签谁的名,我说签谁都可以,所以,还贷款的银行凭证是孙浩的签名。被告于贝特质证意见为,白薇还的680,000.00元有我担保的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此外,我与崔某他们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按照白薇陈述“我父亲当时说想借钱还他的高利贷,我不同意,因为我知道是600,000.00元,我说你跟人借的钱还不上利息,咱们用这个钱把白峰的房子的贷款给还上,房子解封了就去再贷款把这个借款给还上。如果按照原告说法580,000.00元是由他们出的话,不可能不让我父亲写一个协议,我也不知道我这个580,000.00元是由他们提供了,我只知道在龙江银行还白峰贷款的钱是从我家亲属借的,再说,在我们家还欠他600,000.00元的基础上,他们不可能再给我们拿580,000.00元,并且在还完原告680,000.00元之后,我卡上还剩215,000.00元的情况下,他们把钱给我转回来不要。”能证明白薇把这笔借款已经还完。第三人孙浩质证意见为,当时白宝某找我想把龙江银行的借款还上,让我给他准备600,000.00元用于偿还以白峰名义在龙江银行的借款,房产抵押人是白薇。当时白宝某在鸡西倒粮食要用钱,所以准备把这笔钱还上,再用房子去贷款,等粮款回来就把所有的钱都结清。然后我就找到了崔某,当时给白宝某准备了600,000.00元左右,白薇的房照确实在我这里,需要注销他项权利的时候要用房照,我拿着现金和房照在龙江银行给他办的手续,剩下的钱都是从我银行卡里转的,当时倒贷的时候确实有打条,但是倒贷结束后就把条给撕毁了,当时信用社贷款950,000.00元,这个钱白薇是提不出来的,必须是第三人支付,当时也说了白宝某要用钱,所以这剩215,000.00元我们也没有追要。我银行卡里有20多万元,其余的是380,000.00元的现金,钱都是崔某打到我卡里,或我去崔某那拿的现金。本院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出示证据(三),证实白宝某仍欠原告600,0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被告白宝某质证意见为,对这份证据有异议,从来没有欠过孙浩600,000.00元。这个欠条是2014年10月2日凌晨在第一医院急诊大厅里面原告不让我走,胁迫我打的这个欠条,她说你写吧,写完明天把孙浩叫来,那个时候已经是半夜了,后来他们领我去第一院南侧的一个商业旅馆里面的105房间,他们三个人看着我,不让我走。后来4、5号的时候他们把孙浩找来了,我就找崔某要这个600,000.00元欠条,崔某说没带来。我说孙浩来了咱们就好好算一算,我坚持要这个欠条,孙浩就给我打了一个条,内容是过去的账务已经结清,他们一直看着我不让走,孙浩去了之后才把我解围了,我走时把包忘到旅馆的床上,那个包里面有孙浩给我写的那个条。被告于贝特质证意见为,事后知道了白宝某说的情况。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这个事情我是今天才知道,而且原来我听过崔某说这个事,这个条我是今天才看见,有一笔借款是于贝特担保的300,000.00元,我出了100,000.00元钱,在借款不长时间之后,因为我公司装修需要钱,崔某就把这个钱给我,债权也就都转移给崔某了。他们打这个条的时候我不知道,这个条我认为想证实存在多少借款,然后证实存在多少利息,写债权转让是次要的,主要是想证明借款的本金是多少,现在尚欠了多少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不明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及真实性,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出示证据(四),证据证实2013年3月19日发生的两笔业务,其中个人业务凭证上体现白峰的银行卡存入金额是585,689.00元,在银行记录确认签名处是孙浩签名。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没有异议,证据也能证实白峰的贷款确实是孙浩还了。被告白宝某质证意见为,只凭孙浩的签字不能证明就是孙浩还的钱。因为我在银行,拿的是现金,我就坐在那里看钱,手续是让孙浩去办的,孙浩当时还问过我,“白叔,签谁的名字”,我说签谁的都可以。被告于贝特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此事情。第三人质证意见为,我替别人倒贷的时候都是签我的名字,钱已经交到银行里面了,白宝某没有必要再继续看着钱。本院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于贝特出示证据(二),证实白薇去农村信用社以购粮的名义贷款,这个购粮贷款不能将款打给本人,所以这个贷款必须要通过第三方崔某的账户转款,银行把950,000.00元贷款放入白薇的银行卡后,转给崔某680,000.00元。因为剩下的钱白薇也提不出来,找孙浩又把250,000.00元都转给崔某,再从崔某卡把250,000.00元转回来了,白薇提出55,000.00元的现金交给了孙浩,白薇账户的余额还剩215,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因为崔某本人没在现场,这250,000.00元转入转出,崔某不知道,如果崔某知道还有这250,000.00元,是不会把250,000.00元转回去的。被告白宝某质证意见为,这笔贷款发放前,就要去银行签字办卡,没有崔某他们的身份证办不了卡。第三人孙浩质证意见为,在放款的时候我们谁也不知道这钱是第三方委托支付,放款的时候是把钱放到白薇卡里,然后我就把崔某的卡交给银行窗口了,银行窗口问我往崔某的卡里打多少钱,我说680,000.00元。680,000.00元是本次倒贷的本金、利息和之前6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由于白薇卡里剩余的贷款拿不出来,白宝某找我把剩余的款转到崔某的卡里之后再转回白薇卡,因为是第三方委托支付,别的卡不能提这个钱,我就同意了。转680,000.00元现金的时候我和白宝某、白薇在场。本院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第三人孙浩曾从事借贷的中介服务,原告及被告白宝某通过孙浩帮助双方借贷相识。经崔浩介绍,2013年1月11日,被告白宝某向原告崔某、第三人孙浩借款300,000.00元,此300,000.00元中有孙浩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于贝特提供担保。2013年7月15日,被告白宝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利息约定月利率2.5%,由白薇提供担保。另外,被告白宝某以白峰名义由白薇提供位于龙沙区广厦名苑B单元703室房产抵押担保,在龙江银行龙沙支行贷款,贷款余额586,199.38元。2014年3月19日,为了倒贷,第三人崔浩与白宝某共同到龙江银行龙沙支行将白峰此笔借款归还。白峰银行卡6228602940098362账户个人业务凭条显示存款交易金额585,689.00元,银行记录确认签名处由孙浩签名确认。由此,被告白薇龙沙区广厦名苑B单元703室房产抵押房产解除抵押,白薇于2014年3月20日用其已解除抵押的此房产,以购粮为由向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50,000.00元,按银行要求白薇不能提取该款,委托第三方崔某支付。贷款950,000.00元后,白薇及白宝某当日转款给崔某680,0000元,剩余250,000.00元,因白薇本人不能提取,又通过崔某银行卡账户转存回白薇银行卡。原告及第三人主张偿还白峰贷款585,689.00元,是应白宝某之求,帮助白宝某倒贷,以解除白薇的抵押房产他项权利,再由白薇到农村信用社贷款。白薇贷款后转入崔某账户的680,0000元是偿还倒贷的585,689.00元、倒贷利息4311.00元及此前白宝某欠款600,000.00元的6个月利息90,000.00元。被告白宝某、白薇主张偿还白峰银行贷款的钱是其向亲属借款,不是出自于原告,也不是孙浩的钱。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体现,向白峰账户存入585,689.00元款项存款确认签名人是第三人孙浩,且原告能提供出孙浩所存入款项大部分的资金来源。被告白宝某及白薇所述的还白峰贷款资金是向其亲属借款,没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2013年1月11日借款协议、2013年1月17日于贝特收据、2013年7月15日借款协议及收条、孙浩的哈尔滨银行取款凭条、孙浩的龙江银行取款凭证、崔某的账户交易明细、龙江银行贷款还款凭证、龙江银行的利息凭条、白峰龙江银行存款凭证、依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龙江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两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七份、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薇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白宝某、于贝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于贝特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时约定5%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但在后期履行过程中,双方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应认定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白薇在银行贷款后,转入原告账户的680,000.00元中是否偿还了于贝特担保的白宝某借款3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一、白峰银行贷款账户还款的585,689.00元的银行凭证显示,存款确认人为孙浩,且原告提供了孙浩存款的大部分资金来源,且孙浩证实受原告委托帮助被告白宝某倒贷。二、原告持有白峰还贷款的所有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庭审时由原告提交法庭为证,也能间接证实其与倒贷有关联,对倒贷资金享有权利。三、白薇贷款的委托第三人付款人为崔某,即贷款必须通过崔某账户转款后才能使用该贷款,亦能证实倒贷款项与崔某相关联。如倒贷款与崔某无关,在白宝某拖欠崔某借款不还的情况下,将全部贷款委托给崔某支配,不符合常理。据此,原告借款给被告白宝某、白薇倒贷的事实成立。其次,从债权债务关系方面看,被告白薇在白峰与龙江银行龙沙支行借贷关系中作为担保人,其以房屋抵押提供担保,应为共同债务人,其亦明知此次倒贷目的是用于解除其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从而进行再次抵押贷款,所以,原告委托第三人孙浩偿还龙江银行龙沙支行的借款,就是替白峰、白宝某和白薇偿还债务,因此,就原告所还贷的款项,双方又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此前白宝某借款白薇担保的300,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并存。
关于还款问题,白薇偿还的680,000.00元是其本次倒贷借款还是此前其与于贝特为白宝某担保的共计600,000.00元借款,双方没有书面协议约定,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倒贷用款即还旧贷新,倒贷用款时间短,新贷款到账后即时结清。白薇在白峰借款还清后第二天新贷款发放,仅2天时间还款,符合及时情结的交易习惯,通过倒贷,被告除还本次倒贷款项外,还偿还此前借款的利息,为原告此次倒贷所得的利益,也符合常理。本案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倒贷及就还款事宜双方达成的书面或口头协议的证据,白薇主张其用房产抵押重新贷款950,000.00元后,偿还其与于贝特担保的共计600,000.00元借款,但因600,000.00元借据尚在原告手中未能收回,所以该主张、证据不充分。白薇还款680,000.00元,视为还款约定不明。依据法律规定,在双方存在多笔债务及对清偿的债务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抵充顺序应先是利息,之后是主债务。故被告白薇还给原告的680,000.00元款项中,应优先偿还债务利息和没有担保的倒贷款585,689.00元债务,剩余的款项为还其他借款本金。原告、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同还款680,000.00元中,含有两笔3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且双方一致意见,利息截止到2014年3月20日,按月利率2.5%给付已结清。二被告还主张给付第三人孙浩利息现金55,000.00元,孙浩予以否认,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倒贷款585,689.00元收取4,311.00元的利息,因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倒贷利息有约定,视为未约定利息。故该笔还款,应为偿还白薇担保的300,000.00元白宝某借款本金。
综上,2014年3月2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80,000.00元,认定为偿还倒贷本金585,689.00元本金和白宝某此前两次借款300,000.00元至还款当月的利息。被告于贝特担保的白宝某借款300,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得以解除,被告白宝某应当偿还,被告于贝特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上未明确担保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幅度0.5%,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原告主张,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合法利息应为72,0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宝某偿还原告崔某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72,000.00元;
二、被告于贝特对上述白宝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00元、由被告白宝某、被告于贝特承担6,880.0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2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龙江银行齐齐哈尔建华支行,账号08012012000026243,收款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白宝某、于贝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于贝特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时约定5%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但在后期履行过程中,双方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应认定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白薇在银行贷款后,转入原告账户的680,000.00元中是否偿还了于贝特担保的白宝某借款3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一、白峰银行贷款账户还款的585,689.00元的银行凭证显示,存款确认人为孙浩,且原告提供了孙浩存款的大部分资金来源,且孙浩证实受原告委托帮助被告白宝某倒贷。二、原告持有白峰还贷款的所有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庭审时由原告提交法庭为证,也能间接证实其与倒贷有关联,对倒贷资金享有权利。三、白薇贷款的委托第三人付款人为崔某,即贷款必须通过崔某账户转款后才能使用该贷款,亦能证实倒贷款项与崔某相关联。如倒贷款与崔某无关,在白宝某拖欠崔某借款不还的情况下,将全部贷款委托给崔某支配,不符合常理。据此,原告借款给被告白宝某、白薇倒贷的事实成立。其次,从债权债务关系方面看,被告白薇在白峰与龙江银行龙沙支行借贷关系中作为担保人,其以房屋抵押提供担保,应为共同债务人,其亦明知此次倒贷目的是用于解除其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从而进行再次抵押贷款,所以,原告委托第三人孙浩偿还龙江银行龙沙支行的借款,就是替白峰、白宝某和白薇偿还债务,因此,就原告所还贷的款项,双方又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此前白宝某借款白薇担保的300,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并存。
关于还款问题,白薇偿还的680,000.00元是其本次倒贷借款还是此前其与于贝特为白宝某担保的共计600,000.00元借款,双方没有书面协议约定,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倒贷用款即还旧贷新,倒贷用款时间短,新贷款到账后即时结清。白薇在白峰借款还清后第二天新贷款发放,仅2天时间还款,符合及时情结的交易习惯,通过倒贷,被告除还本次倒贷款项外,还偿还此前借款的利息,为原告此次倒贷所得的利益,也符合常理。本案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倒贷及就还款事宜双方达成的书面或口头协议的证据,白薇主张其用房产抵押重新贷款950,000.00元后,偿还其与于贝特担保的共计600,000.00元借款,但因600,000.00元借据尚在原告手中未能收回,所以该主张、证据不充分。白薇还款680,000.00元,视为还款约定不明。依据法律规定,在双方存在多笔债务及对清偿的债务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抵充顺序应先是利息,之后是主债务。故被告白薇还给原告的680,000.00元款项中,应优先偿还债务利息和没有担保的倒贷款585,689.00元债务,剩余的款项为还其他借款本金。原告、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同还款680,000.00元中,含有两笔3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且双方一致意见,利息截止到2014年3月20日,按月利率2.5%给付已结清。二被告还主张给付第三人孙浩利息现金55,000.00元,孙浩予以否认,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倒贷款585,689.00元收取4,311.00元的利息,因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倒贷利息有约定,视为未约定利息。故该笔还款,应为偿还白薇担保的300,000.00元白宝某借款本金。
综上,2014年3月2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80,000.00元,认定为偿还倒贷本金585,689.00元本金和白宝某此前两次借款300,000.00元至还款当月的利息。被告于贝特担保的白宝某借款300,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得以解除,被告白宝某应当偿还,被告于贝特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上未明确担保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幅度0.5%,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原告主张,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合法利息应为72,0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宝某偿还原告崔某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72,000.00元;
二、被告于贝特对上述白宝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00元、由被告白宝某、被告于贝特承担6,880.0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270.00元。

审判长:刘洪艳
审判员:张丽
审判员:蒋红艳

书记员:刘家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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