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民,安平县鼎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月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辛集市,系孙月峰妻子。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孙月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民、被告孙月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月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4318.52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300元(13天×100元),根据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按92元计算13天。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4630元(133天×1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要求误工期133天,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标准每天110元,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由于二次手术尚未发生,数额不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应受偿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54318.52元、误工费7182元(54元/天×133天)、护理费1196元(92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共计63996.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500元,应从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月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2496.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保全费70元,原告崔某某负担186元,被告孙月峰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恩 审判员 辛春梅 审判员 秦 雪
书记员:闫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