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新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静、刘青青,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瑜,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袁新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袁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青、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4年4月16日22时00分许,韩晓恒驾驶原告崔某某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沿2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1省道24公里632.5米处,与同向行驶被告袁新建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韩晓恒、袁新建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晓恒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新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袁新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52100元,拆验费2000元,施救费5000元,停运损失费12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72300元。交强险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因袁新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即2136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其应在承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袁新建赔偿原告韩晓恒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3360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
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4、(2014)灵民初字第0067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崔某某在本院起诉、撤诉的事实。
5、灵价交鉴字(2014)04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情况及鉴定所花费数额。
6、车辆施救及拆验费用票据,证明车辆施救及拆验所花费数额。
7、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证明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具体情况及运输资格。
8、灵价认字(2014)1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重型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数额及鉴定所花费数额。
9、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及司机韩晓恒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重型自卸货车的基本情况及韩晓恒的驾驶资格。
被告袁新建辩称,我们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因此对于原告的诉求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袁新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袁新建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被告袁新建的驾驶资格。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的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由于被告驾驶员为酒后驾驶,因此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人系冯娣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具体保险内容。
2、冯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冯娣的身份情况。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所属情况。
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免责事由。
5、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袁新建系酒后驾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2时00分许,韩晓恒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沿2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1省道24公里632.5米处,与同向行驶被告袁新建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韩晓恒、袁新建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晓恒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新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崔某某。被告袁新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给原告崔某某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参照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为52100元;2、拆验费2000元;3、施救费5000元;4、停运损失费参照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为11279元;5、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72479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有韩晓恒受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灵价交鉴字(2014)04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灵价认字(2014)1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拆验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韩晓恒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情况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韩晓恒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新建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袁新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新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崔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袁新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大小,被告袁建新承担30%责任赔偿原告崔某某车辆损失费、拆验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114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袁建新赔偿原告崔某某车辆损失费、拆验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1143.7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2元,保全费320元,两项共计512元,原告崔某某承担358元,被告袁新建承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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