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训德,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秭归县,住秭归县。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公安县,住秭归县,系刘某某之妻。
被告:秭归山之蓝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九畹溪镇中阳坪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309844156C。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公安县。
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某、郑某某、秭归山之蓝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训德、被告刘某某(即秭归山之蓝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刘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判令被告秭归山之蓝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被告刘某某、郑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9月开始,被告刘某某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建设秭归山之蓝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之前的借款200000元,定于2个月内归还,并由被告秭归山之蓝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刘波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该笔借款是被告刘某某及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某某未按期清偿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该债务系被告刘某某、郑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某某、郑某某共同清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秭归山之蓝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波为此债务作担保,理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而中国人民银行在2016年12月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故本案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高于约定利率,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这种消极不作为行为,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现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刘某某、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崔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17.4%承担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秭归山之蓝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刘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英
书记员:邓颖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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