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96-3号。
代表人单维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崔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平安保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32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唐某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被保险车辆车损是原告单方委托定损,不予认可。三、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告崔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唐某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崔某,号牌号码冀B×××××,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941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
2012年1月23日,原告崔某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往南行驶至遵化市华明路九星园路口处左转时与郝俊明驾驶的冀B×××××车由南往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被保险车辆的乘车人朱艳民受伤。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俊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艳民无责任。
2012年2月8日,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遵价评车字(2012)第10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主要内容为:“冀B×××××车损为12707元。”原告崔某开支评估费380元,施救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270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及施救费、车辆修理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于2011年12月19日与被告平安保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车损是原告单方委托定损,不予认可,但其未申请对被保险车辆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被保险车辆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抗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唐某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崔某保险赔偿金8320.9元【(车损12707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380元-交强险2000元)×70%】。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崔某保险赔偿金8320.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学
书记员: 张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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