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1976年12月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乐亭县大相各庄乡崔石潘各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彩秋,女,1978年7月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县茨榆坨镇东长坨村6排34号,系原告崔某某之妻。
被告杨学海,男,1973年12月生,汉族,司机,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龙家店镇杨古泊村。
委托代理人李秀江,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9月生,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龙家店镇小营村275号。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杨学海、追加被告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秋、被告杨学海委托代理人李秀江、追加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在大相各庄乡崔石潘各庄村经营蔬菜收购义务,2013年3月17日,原告所收大白菜38.5吨,价值50000元。经乐亭立新物流配货站联系,由配货站安排被告车辆冀CC2183号,前往原告处装菜。根据配货站安排,该白菜被指定运往青海西宁,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而是擅自决定中途将货物卖掉。经原告几次找被告讲理,给付原告24000元,剩余26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学海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真实,原因是被告在按照原告的要求往西宁运送白菜的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联系人根据市场情况的变化,要求被告将菜不再送往西宁,而是送往兰州,原告提供的联系人电话配货单上有记载。事实上,双方都有损失。
追加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改变路线违约在先,运费也是损失,在收货人联系不上的情况下将菜卖掉。双方已经圆满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原告崔某某称自己所收大白菜38.5吨,价值50000元。经乐亭立新物流配货站联系,由配货站安排追加被告王某某冀CC2183号车辆运输,被告杨学海驾车前往原告处装菜。根据配货站安排,该白菜被指定运往青海西宁,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而是擅自决定中途将货物卖掉。被告杨学海、追加被告王某某提出原告要求改变行驶路线,收货人联系不上将菜卖掉。2013年3月23日经协商,冀CC2183号车主追加被告王某某付清原告菜款24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追加被告王某某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追加被告王某某将原告货物处理后,经双方协商,追加被告王某某己将原告崔某某菜款予以赔付24000元。原告诉请的事项己解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顺平
审判员 刘耀
审判员 刘灼
书记员: 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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