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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邯郸市房屋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房屋开发公司职工,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爱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卢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681045-8。
法定代表人张保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邯郸市房屋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爱兰、卢纲,被告邯郸市房屋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2年前后,原告就以被告名义与邯郸市第一糖业烟酒总公司(以下简称“糖酒总公司”)协商联合甲方项目,具体负责项目报建、计划立项、规划报批、图纸设计、招标投标、办理开工手续、施工管理、销售等工作。拟建5栋楼,建筑面积18200平方米,双方按37:63分成。到2003年初,被告实行内部承包,在广泛征求意见(无人承包)的情况下,又鉴于是原告引进的项目,并参与作了大量的前期工作和资金投入,才决定将此项目交给原告个人承包,并于200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承包方式约定:1、开发公司不参与投资;2、承包方负责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利润分成为6:4开,即被告开发公司占60%,原告占40%。自此,原告先后自筹资金近百万元启动项目,该项目5栋楼于2007年12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入住。本应在2008年初进行结算,但被告和糖酒总公司相互推诿,加之账目混乱多次被有关部门查封,至今未能进行结算,致使原告应得的利润长达4年之久至今未能获得。2007年底房屋完工,2008年住户入住至今6年之久,被告始终未履行合同,未清算。原告根据实际的工程量21000平方米,经初步测算,原告应获利润200万元,扣除已占一套房20万元,另留有院内18号、21号两个车库近180万元(以司法鉴定为准),应由被告依法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利润180万元(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扣除房屋折价2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法人年检报告书,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白付、郭英强、冯雁军、甄明、杨尚新出具的证明,五人均系被告公司职工,用以证明原告为该项目的个人承包;
4、借条4份,证明原告实际借款的经营状况;
5、存款折,用以证明原告自己支付的经营的情况;
6、(2012)邯山民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庭审中原告举证的糖酒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均由邯山区人民法院保管,被告可查询原件。
7、200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
8、(2002)3号文,用以证明被告任命原告为开发部经理,从事开发业务;
9、联合建房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二及收支管理办法,用以证明原告承包了该项目后,担任糖酒总公司项目部经理,与糖酒总公司签订项目及分成;
10、关于联合建房的结算意见,是被告与糖酒总公司对联合建房的意见,该意见明确了在当时条件下,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应得的利润分配给糖酒总公司,致使原告利益受损;
11、糖酒总公司1-5号楼部分工程结算书及糖酒总公司项目部的楼层,1#是决算书,2#楼虽然是预算书但是已经按照预算书进行了结算。用以证明现有材料统计的项目施工面积22496.47㎡,包括预算书、决算书,规划书等;
证据7-11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明确承包协议,及承包的项目、利润分成,及原告对项目的投入、合同施工情况;
12、200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糖酒总公司项目情况收支书,该证据出具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日,该项目为盈利状态,盈利约1000000元左右,其他应收款项,即在项目中的呆坏账共计11130000多元,这就是原告强烈要求被告审计的原因,该证据中房屋面积与原告提供的数据相符,实际面积以正规发票为准;
13、被告和糖酒总公司统计的用户交房单,用以证明项目施工面积22496.47㎡。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糖酒总公司住宅楼项目完工后,与糖酒总公司之间就合作建房事宜未能最后进行结算,由于被告与糖酒总公司之间未结算,因此被告未就本项目进行审计,目前被告掌握情况是该项目处于亏损状态,项目是否盈利和亏损,没有经过审计不能确认。原告提交的糖酒总公司内部集资价格表、糖酒总公司住户交房奖金表、糖酒总公司职工交财务科预收款表等证据没有提交原件,不予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被告公司印章,没有负责人签字,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个人证明,证人应依法出庭接受质证,证人未到庭没有经过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称由于被告违约导致没有结算,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违约。
原告称自2005年之后账目由被告掌管,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账目由原告掌握。根据原告提交的2004年的户头管理办法,原告掌握相关账户,账户由原告和糖酒总公司双方管理,合同约定专用户头由双方盖章支取,该合同是糖酒总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账户有严格管理,有无钱款,原告是知道的,可以去调查该账户,否则也可以根据审计结果确认。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内容,原告分得40%利润,在账户有款的情况下提取,根据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账户中的存款,原告可以取走40%的款项。现在原告不能证明项目盈利,也不能证明由被告掌握盈利款项。
对于原告主张的200万元利润,施工面积是原告自行计算的,未经鉴定机构认可,不应根据原告自行统计的数额为准。利润数额是原告自己推算的,其以被告出具的收支情况表作为利润的依据,被告没有出具该材料,原告没有依据证明工程利润的具体数额。原告诉请数额属于原告自己统计,是原告自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申请鉴定,第一次不能鉴定原因是因为鉴定期间原告向法院提出中止审计申请书,后来会计事务所出具函件,本案第一次鉴定事宜被退回,并非被告不提供材料导致无法鉴定。从庭审中看出,工程预算报告、决算报告等材料都在原告手中,不是被告不予提供,因此法庭不应再要求被告出具相关材料,鉴定不成原因不在被告,鉴定问题被告积极支持,被告认为鉴定仍应该继续。被告要求回到鉴定中去,按照鉴定结果确认数额。关于鉴定材料,原告称有问题,被告认为可以通过辩论确认鉴定材料,关于工程造价等材料,既然原告自负盈亏就应该拿出相关材料。因此被告认为应该继续鉴定,并积极配合鉴定,证明项目盈利且账目上有钱,盈利的款在谁手中掌握。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00年9月15日,糖酒总公司与被告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糖酒总公司提供土地,被告负责建设全部资金,双方在糖酒总公司位于邯郸市渚河路××号院内联合建造六栋住宅楼,一栋办公楼;糖酒总公司和被告35:65分成。2002年4月4日,被告作出市房开(2002)3号《关于内部调整人员的决定》,原告任第二开发部经理。2002年5月28日,糖酒总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联合建房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甲乙双方2000年9月15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考虑目前实际情况,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本项目以甲方名义报建,乙方负责项目的总投资,具体负责项目报建、计划立项、规划报批、图纸设计、招投标、办理开工手续,施工管理,销售等一切开发过程,甲方协助提供报建所需资料;该院中的原住居民,由乙方进行拆迁安置;办公楼暂且不开发,原协议中设计临街门市及办公楼条款取消,另在该院西南办公楼北边,预留商业用地3100㎡,住宅用地面积11170㎡,拟建住宅楼五栋(四栋流程、一栋五层半),总建筑面积18200㎡(详见规划总平面图,并以批准的规划图为准);甲乙双方分成比例改为按规划建筑面积(甲方分37%,包括回迁居民使用面积按政策规定比例换算后安置面积,其他面积由乙方负责),甲方所分楼房有限分配在1#、3#楼;该院仓库由甲方负责腾清,乙方拆除,锅炉房由双方协商合理位置搬迁,项目建成后,甲方同意乙方使用该锅炉取暖,新换锅炉的投资双方协商按比例分摊;签订本协议后当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履行本合同定金叁拾万元整,乙方保证在8月底以前进场,开工进场后,甲方应在十日内退还全部保证金,由于乙方原因致本合同在八月底前不能履行定金,定金不能退回;因开发建房而引起的连带费用由乙方承担;本补充协议于原联合建房协议条款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条款为准;本项目甲方成立项目部并刻项目部公章,委托乙方自主经营管理,投资开发建设。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的本项目正常工作,本公章只限于该项目使用,完工后自行作废;甲方除安排职工住房外,剩余部分房由乙方代售并办理房产产权证,税费由甲方负责等。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
2003年3月1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主管方)签订《内部项目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根据市房开字[2003]1号文件精神,对市糖酒总公司院住宅楼项目实行经营承包;项目名称市糖酒总公司院住宅楼,建设规模五栋楼五(六)称,总建筑面积18000㎡;本项目为开发部项目,公司不参与投资,由公司聘任开发部经理为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项目的管理工作;乙方负责自筹至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项目实行利润分成,分成比例为6:4,即甲方占60%,乙方占40%,乙方负责业务费用、开发部人员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以上款项归开发部利润分成比例之内,并且在账户有款的情况下实施;对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予以约定。2004年4月20日,原告代表被告与糖酒总公司签订关于预售房屋款项收支管理办法。2006年5月17日,糖酒总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糖酒总公司项目部的楼房和地下室分配、供暖、电路改造等事项予以约定。原告按照《内部项目经营承包合同》约定自筹资金对糖酒总公司住宅楼项目进行建设,该项目5栋楼于2007年12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占用其中一套房屋。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利润,2012年,原告将邯郸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和糖酒总公司起诉至本院。2012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2)邯山民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崔某某对被告邯郸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被告邯郸市第一糖业烟酒总公司的起诉。2012年5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原告主张诉请数额计算方法:工程按照被告曾经向原告出示的亏盈报告单实际收入为39166410.44元,支出除去呆坏账11133426.82元,该利润应为1200万元左右,除去正常损耗及管理费用等,实际利润粗算应该为600万元左右。其他增建项目车库因未办产权证书,未计算在内,原告保留车库等附属设施的收益处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原告应分得200万元,因原告已经取的房屋一套,20万元按照当时的房屋价格,按照房屋面积104㎡,按照职工价格计算是16万元,根据2007年、2008年初房屋的市场价2000元计算价格估算是20万元,对房屋价款在分配利润中扣除。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糖酒总公司项目承包利润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报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河北中正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月30日,原告申请中止鉴定。2013年3月20日,河北中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现帐薄已经看完,因原告突然对鉴定材料有异议且不配合鉴定工作,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下去”为由,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退卷。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摇号选定邯郸市华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不配合致使无法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13日,本院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糖酒总公司住宅楼的工程造价报告、工程决算报告等相关手续,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本院指定期间提交相关手续。2015年12月12日,本院再次通知被告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的相关材料,但被告提交的资料欠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联合建房协议书》、《补充协议》、《内部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项目经营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承包的糖酒总公司住宅楼项目现已完工,原、被告应按照《内部项目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分配利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润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主张2000000元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持有本案糖酒总公司住宅楼项目的账册和相关手续,原告申请对该项目进行鉴定,被告拒不配合鉴定,且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手续,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依法应推定原告主张成立。原告诉请主张在分配利润中扣除占用200000元房屋款,因原告占用的房屋行为与本案所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该房屋未经鉴定,具体价格无法确定,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房屋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承包利润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邯郸市房屋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素辉
审判员 武文杰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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