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张国范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绥化市,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范,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黎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及修车明细表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有异议,称与保险法相违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及修车明细表施救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系被告单方制定的条款,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崔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MA7929号解放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1日24时止;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MA7929解放牵引车在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5日24
时止。原告为黑M7531挂半挂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6,8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6日24时止。2013年9月3日6时58分,原告司机马芝驾驶黑MA7929/黑M753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16KM+880m处时,与刚刚发生事故的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驾驶人王晓壮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A9390号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黑MA7929/黑M7531挂号乘车人吴铁档受伤,两车及黑MA7929/黑M7531挂号车部分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司机马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田晓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吴铁档无责任;2013年9月3日6时59分,河北省任丘市驾驶人王熙宁驾驶冀JJ1555号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16KM+860m处时,与刚刚发生事故的驾驶人马芝驾驶的黑MA7929/黑M7531挂解放牌重型牵引货车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两车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交警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司机马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熙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9月3日7时00分,河北省保定市驾驶人宋保京驾驶冀F020Q6号车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16KM+860m处时,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马芝驾驶的黑MA7929/黑M753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F020Q6号货车驾驶人宋保京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及黑MA7929/黑M7531挂号车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交警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司机马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宋保京负上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4,000.00元,支付修车费270,000.00元(黑MA7929号牵引车修理费210,000.00元,黑M7531挂修理费60,0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施救费、修车费合计324,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对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理赔款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为其所有的黑MA7929/黑M7531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且被告无异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54,000.00元,修车费270,0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在被告的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崔某某保险理赔款324,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00元,减半收取3,0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为其所有的黑MA7929/黑M7531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且被告无异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54,000.00元,修车费270,0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在被告的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崔某某保险理赔款324,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00元,减半收取3,0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国武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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