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长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长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长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伊春市翠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翠峦区。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长久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被上诉人崔长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王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在工商登记中显示崔长久为案涉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行政确认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司法确认,在崔长久与崔某某之间就企业出资人资格问题产生争议时,崔长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企业出资人资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本案亦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对崔某某关于本案当事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以及一审法院违法办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崔某某主张案涉公司也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出证据或理由,亦无法律规定公司应为该诉讼的必要共同当事人,故对崔某某的该主张,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令崔长久为伊春市长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正确。
综上所述,崔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张秋妍
审判员 杨洋
书记员: 朱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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